請求確認婚姻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155號
TPSV,113,台上,155,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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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段建安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楊思莉律師
參 加 人 段佩文
被 上訴 人 周儷真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家上更一字
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伊父段承熙(民國110年7月17日 死亡)與伊母施月貌離婚後,乘段承熙年老且意識狀況不佳 之機會,於105年7月14日與段承熙辦理結婚登記,惟其等無 結婚真意,且證人莊安富未親自見聞其等有結婚真意。被上 訴人於婚後未妥適照顧段承熙,復將其所有不動產以夫妻贈 與辦理移轉登記,且於院檢均禁止處分財產之情況,仍出售 段承熙位於大陸地區之房產,顯見被上訴人係為謀奪財產始 與段承熙結婚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段承熙間婚姻無 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段承熙婚前交往多年,彼此相愛,施月 貌對段承熙訴請離婚並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法院判命段承熙 給付施月貌新臺幣1,235萬元,銀行要求段承熙以親人名義 借款並以不動產為擔保,伊願為段承熙承擔債務,乃與之結 婚,雙方確有結婚真意,且為莊安富所親見親聞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其理 由如下:
(一)上訴人為段承熙施月貌所生之子,段承熙施月貌於10 5年4月25日經裁判離婚,於同年7月12日為離婚登記。嗣 段承熙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 所為結婚登記。
(二)審酌證人李宏文、林辰彥、林永和之證言,及對話錄音內 容、出遊照片等件,參互以察,堪認段承熙於申請結婚登 記時,心智狀況正常,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且李宏文係 親見親聞段承熙與被上訴人具有結婚真意,始擔任結婚書 約之證人。




(三)莊安富已於107年3月23日死亡,依其配偶徐金妹所證,及 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足見被上訴人已證明莊安富於 結婚書約之簽名為真正,應可推定莊安富親自見聞段承熙 與被上訴人有結婚真意。至莊安富未親自見聞即予結婚書 約簽名之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僅 空言否認莊安富為證人,但未證明該變態事實,自非可採 。   
(四)從而,段承熙與被上訴人有結婚真意,且持經李宏文、莊 安富親見親聞,而簽名見證之結婚書約向戶政機關辦理結 婚登記,即與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要件相符,發生結婚 效力。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段承熙間之婚姻無效, 為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民法第982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均應以親見或親聞結婚 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人,始足當之。而該證人有無 親見或親聞結婚真意之事實,應由主張婚姻關係存在者負 舉證之責。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 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 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 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 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 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 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 明之,始得謂已始盡其證明責任。
(二)被上訴人與段承熙係於105年7月14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戶政 事務所申請為結婚登記,結婚書約記載之證人為李宏文莊安富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而上訴人否認莊安富親見 或親聞段承熙與被上訴人結婚真意之事實,則應由被上訴 人就該待證事實負舉證之責。依被上訴人所陳:莊安富於 中壢區擔任大樓管理員,伊在中壢土地公廟附近,拿結婚 書約給莊安富簽名;段承熙居住在臺北市,伊與段承熙交 往時,與段承熙同居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或興安街處所,及 徐金妹所證:伊夫妻都是在(中壢)土地公廟附近做打掃 工作,被上訴人好像住附近是鄰居,去拜拜會打招呼各詞 (分見一審卷二389頁、原審家上卷一297、177至180頁、 更審卷一483頁)觀之,似見段承熙莊安富分別居住或 工作於臺北市、中壢區,生活圈並無交集。如果無訛,上 訴人據之主張莊安富未親見或親聞段承熙表達與被上訴人 結婚之真意乙節,衡諸一般論理經驗,足使上開待證事實 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仍應由被上訴人就該事實負舉證



之責。此攸關被上訴人與段承熙之結婚,是否經二人以上 證人簽名之判斷,自應調查審認。原審見未及此,僅以結 婚書約之莊安富簽名為真正,即推定莊安富已親見親聞段 承熙有結婚真意,及上訴人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進 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不適用及適用不當上開規定 及說明意旨之違背法令。
(三)本件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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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