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
上 訴 人 陳瓊茹
郭素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雅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74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陳瓊茹、郭素里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等依序請 求新臺幣(下同)164萬2,985元、12萬3,925元各本息之訴 或上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陳瓊茹未能證明其有繳納如原審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房屋稅,另附表二編號11
、12所示之費用,非屬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陳瓊茹、郭 素里亦無因持有借名登記物,致增加繳納如附表二編號13至 19、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所得稅、健保費,而受有損害。 從而,陳瓊茹、郭素里依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4萬2,985元 、12萬3,925元各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