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1417號
TPSV,113,台上,1417,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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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
上 訴 人 王美月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美桃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
度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0月9日以所有坐落○○市○○ 區○○段000-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 路00巷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供為伊 對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7日金錢消費借貸(下稱系爭借款) 所生債務之擔保。系爭借款清償日期為107年11月7日,約定 利息與遲延利息均按年息10%計算,逾期未清償另按年息30% 計付違約金。嗣被上訴人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 院)109年度司拍字第97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97號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由橋頭地院以 109年度司執字第3194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受理。伊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經橋 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7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 度上易字第262號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 本金110萬元及利息26萬元部分不存在,及撤銷逾該部分之 系爭執行程序確定(下稱前案判決)。詎被上訴人於系爭執 行程序陳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包括遲延利息47萬97 80元、違約金143萬9330元,其中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年息6%之遲延利息部分,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 應屬無效,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0元等情。爰求 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遲延利息逾年息6%及違約金部分(下稱訟爭債權)均 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訴,原審維持第一審所 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 理範圍,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於前訴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其未於前訴一併主張,再行提起本件訴 訟,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逾期未清



償系爭借款,伊得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請求上訴人加付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且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於107年10月9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 人,供為系爭借款所生債務之擔保;系爭借款清償期為107 年11月7日,約定利息與遲延利息均按年息10%計算,逾期未 清償另按年息30%計算違約金。嗣被上訴人以97號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橋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經前案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 136萬元部分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逾136萬元部分確 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前案判決確認於超過136萬元部 分不存在確定在案,兩造均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上訴 人就系爭借款遲延利息利率是否超過法定上限、違約金應否 酌減等有關訟爭債權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事由, 均為前案判決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上訴人不得再為與前案判決意旨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上訴人 主張前案判決僅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及計至10 7年10月7日止之利息債權,不及於訟爭債權云云,即非可採 。
㈢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訟爭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既判 力之客觀範圍,應以存於當事人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時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經法院裁判者為限,不及於 未為裁判之法律關係。又判決之既判力,係關於為確定判決 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則既判力之基準時點 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其界限,當事人不得於該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防方法,為與 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 意旨之裁判。此種既判力之作用,即學說所稱之遮斷效,亦 係以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準此,倘若 前訴之訴訟標的為基礎法律關係所派生之法律關係,對於後 訴因基礎法律關係所派生之其他不同法律關係,既不發生既



判力,自無遮斷效的作用。
 ㈡查:上訴人於前案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本金僅有100萬元,聲明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100萬元不存在等情 ,未提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亦未一併請求確認遲延利息、 違約金之存否,有前案判決可稽(見一審卷21至27頁)。兩 造復不爭執前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為系爭借款之本金債 權,及計算至107年10月7日之利息債權,不包含其後發生之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見更審前原審卷102頁),似 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 在,二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依前開說明,前案判決對 本件訴訟是否發生遮斷效之作用,非無再事研求餘地。原審 見未及此,徒以訟爭債權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事 由,均為上訴人於前案判決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 防方法,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 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無行言詞辯論 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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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