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1412號
TPSV,113,台上,1412,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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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
上 訴 人 蔡秦週
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
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9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伊及伊父蔡炳積欠借款新臺幣 (下同)3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逾期未還,向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核發88年度促字第5654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並以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就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4233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不知何以成為系爭 借款之債務人,且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送達於○○縣○○鎮○○路000號(下稱雲林址)係伊前設籍址 ,伊早已搬離住於○○市○○區,系爭支付命令應為無效,被上 訴人不得持以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系 爭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情。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㈡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㈢被上 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伊為 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付命令縱違背專屬管轄,並非無效, 伊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接續聲請執行法院為執行,並未罹於 時效。系爭借款係訴外人蔡炳於民國87年4月9日邀同上訴人 為連帶債務人,向伊借得系爭借款,上訴人並自認於系爭借 款之借據上簽名,且系爭支付命令經雲林地院核發確定證明 書,足見已合法送達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支付命令 之案卷因逾保存年限而遭銷毀,無從查知送達情形,惟雲林 地院已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又上訴人自認:系爭借款 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連帶債務人欄之簽名為伊所親簽,因



伊兄蔡松茂在外欠錢,要伊跟伊父蔡炳向被上訴人借款,借 出來的錢伊跟蔡松茂各自花用半數等語,且被上訴人曾以系 爭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98年間對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強制扣薪命令曾對上訴人雲林址為 送達,蓋用上訴人之印文收受,上訴人並自承:伊於母親去 世後,為幫母親拜飯,曾在雲林址住了2年多,伊曾收受法 院寄來的文書,時間那麼久,收到什麼伊不記得,要伊還錢 ,伊沒有錢還,因為伊借了320萬元,伊的地當時行情還價 值500、600萬元,想說地就給他抵了等語,堪認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執以為執行名義之系爭支付命令合法性,並無異議 ,迨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銷毀,其始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 送達,自難採信。至系爭支付命令雖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專屬管轄規定,並非當然無效。上訴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 之送達後,並未於20日內提出異議,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上訴人不得再為與系爭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 張,其否認為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亦無可採。系爭支付 命令既合法送達予上訴人而確定,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 權於88年、94年、96年、98年、101年、106年間均曾以系爭 支付命令或其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接續對上訴人聲 請強制執行,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並無罹於時效之情形,系爭 支付命令債權之請求權仍存在,自得持之聲請對上訴人為強 制執行。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 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為 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 取及無須予以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為之 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所為裁判,並非當然無效,僅係 得否循法定程序救濟之問題。又法院審理案件有無違背專屬 管轄規定,與裁判是否合法送達,係屬二事,並無必然關連 。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 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 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查系爭 支付命令縱非由上訴人住所地法院所核發而違背專屬管轄, 並非當然無效,且已合法送達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執系爭支 付命令或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88年、94年、96年 、98年、101年、106年接續聲請執行法院對上訴人之財產為 執行,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得對上訴人聲請為



強制執行。原審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 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 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原判決載明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見原判 決第3、6頁),判決第7頁第8行誤載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應由原審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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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