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1410號
TPSV,113,台上,1410,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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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
上 訴 人 呂幸真
訴訟代理人 王 漢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延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62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追加(擴張)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追加(擴張)之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離婚,前因被上訴人有 婚外情、對伊為家庭暴力,而於000年0月0日簽立協議書( 下稱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移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全 部存款(下稱存款)債權予伊,用以賠償損害,倘有違約, 應給付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嗣迭經催告,被上訴人拒不履 行協議,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282萬5,254元(下稱系爭違約 金)等情。爰依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 數給付該違約金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二、被上訴人辯以:協議書係以兩造具配偶關係為財產分配之先 決條件,既經判決離婚,伊無須履行給付。況該協議書將伊 所有財產贈與上訴人,形同淨身出戶,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縱認有效,其性質為贈與契約,伊尚未交付金錢,又已撤 銷贈與,亦無須給付等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追加(擴張)之訴,理由如下:綜觀協議書 之文義,及證人即草擬者鐘育儒律師之證言,足認該協議書 關於被上訴人移轉或交付財產予上訴人之約定,非屬損害賠 償而係贈與。被上訴人迄未移轉存款債權予上訴人,固為兩 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業於112年8月1日為撤銷贈與之意 思表示,則上訴人依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給付系爭 違約金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自明 。又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 效力所定之強制罰。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為確保贈與契約 之履行,得於贈與契約約定支付違約金作為違約之制裁。則 於有違約情事時,該違約金之請求即已發生,且具有獨立性 ,其後贈與人撤銷贈與,固無須履行贈與義務,然非得謂其



無違約情事,該違約金之請求,自不因其撤銷贈與而隨同消 滅,始符合當事人為確保贈與契約之履行,而約定懲罰性違 約金之真意與目的,俾免贈與人藉由任意撤銷贈與,卸除已 發生之違約責任。
㈡觀諸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現有財產約定 :㈠乙方願將其存放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全部存款債權(包括 但不限於定期存款與活期存款)移轉予甲方(即上訴人),並 即刻匯入甲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定期存款若尚未到期,乙 方應於到期後即刻匯入甲方所指定之帳戶。㈡乙方如有違反 前開㈠約定,除仍應依約如數清償外,更應給付協議書簽訂 之日(即000年0月0日)存放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全部存款債 權(包括但不限於定期存款與活期存款)同額之懲罰性違約 金。」(見一審家調卷11至13頁)以考,足徵兩造約定除未到 期之定期存款外,被上訴人即將存款匯予上訴人,否則應給 付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日撤銷贈與前,均未依協議書第1條第1 項約定履行給付,既為原審所認定。可見被上訴人似有違約 情事,上訴人之系爭違約金請求業已發生,且獨立存在。則 該請求是否因被上訴人之撤銷贈與而隨同消滅?如此解釋, 是否符合兩造約定系爭違約金之真意與目的?攸關上訴人得 否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尚有再行研求之必要。原審未察, 徒以被上訴人已撤銷贈與,即認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違約金 ,自有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㈣上訴人得否請求系爭違約金及其金額若干之事實尚未明確, 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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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