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
上 訴 人 高銘鍾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永川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
楊閔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81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詹金連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壹萬柒仟伍佰壹拾壹元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高清潭於民國92年間以○○市○○區○○段2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下稱系爭抵押權),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億4,500萬元,並由其配偶詹金連、其子即兩造及高永華擔任連帶保證人;高清潭於97年7月11日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詹金連。高清潭於101年0月0日死亡,華南銀行於103年3月3日催繳屆期未償之上開貸款,詹金連為避免系爭土地遭拍賣,於103年3月27日、同年5月27日依序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向伊借款,約定由伊代詹金連向華南銀行清償上開貸款本息(下稱系爭欠款),詹金連於128年2月24日還款,並按月付息,利率依年息3.6%計算,隨中央銀行政策調整利率。詹金連於104年00月00日死亡,依民法第1159條第3項規定,系爭欠款債權視為已到期。伊於103年4月25日代詹金連向華南銀行清償9,132萬5,251元,兩造及高永華為詹金連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就系爭欠款按其應繼分3分之1之分擔額為3,044萬1,750元,及自103年4月25日起至128年2月24日止,按約定年息3.6%計算之利息;扣除已判決伊勝訴確定之3,027萬8,615元,暨其中3,027萬8,054元自10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計算之利息(下稱確定部分),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2,571萬7,511元等情,依系爭切結書、系爭同意書及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詹金連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伊2,571萬7,511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實際代償系爭欠款金額為9,083萬4,162元,且於104年00月00日詹金連死亡時視為到期,上訴人於110
年2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不得請求已罹於5年時效之利息,亦不得請求伊給付自系爭欠款清償日起至128年2月24日止之約定利息。況伊曾代墊上訴人按其應繼分應負擔之詹金連遺產稅401萬6,989元,得以之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一)華南銀行於103年4月29日開立之「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下稱華南銀行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03年4月25日向債權人代為清償債務人高清潭之借款債務本金9,072萬607元、利息11萬3,555元,合計9,083萬4,162元;同日華南銀行致詹金連之通知函(下稱華南銀行通知函),亦為相同之記載。可見上訴人代詹金連清償華南銀行之數額為9,083萬4,162元,並非系爭切結書或系爭同意書所載之數額。上訴人係於103年4月25日代償系爭欠款,其配偶即訴外人李怡芳於103年3月27日繳付利息25萬9,560元,不得列入其代償之數額;被上訴人、高永華前起訴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9號,下稱系爭塗銷抵押權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70號判決將「上訴人於103年4月25日清償(華南銀行貸款)本金9,109萬3,722元及利息11萬3,555元」列為不爭執事項,對本件不生拘束力。上訴人代詹金連清償華南銀行9,083萬4,162元,被上訴人依其應繼分3分之1,應負擔3,027萬8,054元。(二)按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債權申報期間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民法第1159條第3項規定甚明。詹金連於104年00月00日死亡,系爭欠款視為到期。又上訴人於110年2月4日起訴,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即自103年4月25日起至105年2月4日之約定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於系爭塗銷抵押權訴訟、其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號)等訴訟,並未承認上訴人就系爭欠款之利息債權,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部分利息請求為時效抗辯,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三)詹金連之遺產稅額為2,411萬2,291元,漏報遺產罰鍰6萬4,643元,退稅金額7萬5,004元,共計2,410萬1,930元,上訴人按其應繼分3分之1應負擔之金額,由被上訴人與高永華各墊付半數401萬6,989元,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401萬6,989元,並以之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被上訴人所為抵銷,先抵充以本金3,027萬8,054元自105年2月5日起至108年10月13日止,按年息3.6%計算之約定利息401萬7,550元,尚不足561元,加計系爭欠款本金3,027萬8,054元,其應給付上訴人3,027萬8,615元,及其中3,027萬8,054元自10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
上開確定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故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除確定部分外,於繼承詹金連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伊2,571萬7,51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該事件之當事人於另案訴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上訴人於本件係依系爭切結書、系爭同意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按應繼分給付伊系爭欠款本息之分擔額(見原審卷二425頁)。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前與訴外人高瑞宏等對伊提起確認訴訟,聲明請求「確認詹金連於103年3月27日書立之切結書內容記載對被告(即上訴人)之9,100萬元債務不存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已有既判力,被上訴人就系爭欠款債務數額於本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等語(見同上卷120頁以下、268頁、364頁以下)。自攸關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及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數額,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依103年4月29日華南銀行證明書及通知函,謂上訴人代詹金連清償華南銀行之系爭欠款數額為9,083萬4,162元,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之本金數額,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再給付本息2,571萬7,511元之訴,自無從一部先行確定,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