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
上 訴 人 楊宗憲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韓秀蘭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市○○區○○段○ 小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金門街0
之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並非訴外人戴醒芬(於民 國00年0月00日死亡)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系爭房地 以戴醒芬為抵押權人,設定登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二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無如附表一、二 所示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亦非用以擔保戴醒芬對被 上訴人之系爭房地借名契約返還請求權,戴醒芬死亡後,其 子戴正彥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並於108年11月20日讓 與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無從取得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 權,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予論斷、論斷違法,或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