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1385號
TPSV,113,台上,1385,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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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
上 訴 人 陳萩菊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振賢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
22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附表編號2、3「損害金額(經兩造於原審合意)」欄所載金額,應依序更正為「426萬7,462元」、「514萬4,380元」。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 造為訴外人江發斤(民國58年12月30日死亡)之繼承人及再轉 繼承人,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坐落重劃前臺中市○○區○○段 844地號土地,嗣經分割、重劃,於109年10月21日登記取得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 將之變賣。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陳秀玉以被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80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承諾書,使 被上訴人負擔提供系爭土地面積0.0278台甲部分予上訴人, 供其建築使用或無條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難謂係 為被上訴人之利益所為,被上訴人復拒絕承認陳秀玉簽立系 爭承諾書之行為,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系爭承諾書 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繼承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 同)426萬7,462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 違法,違背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當事 人就有爭執之事項, 經受訴法院協助整理並協議簡化,而 限縮或排除原所提出之爭點者,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3項規定之拘束效力。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已整 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上訴人對之表示同意,並就協議之 爭點提出言詞辯論要旨狀(見原審卷一第394、405至424頁) ,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將其主張:陳秀玉在系爭承諾書上 簽名,是否有同意或默示代理之意思表示等情列入爭點,審 理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不無誤會。至附表編號2、3「損害 金額(經兩造於原審合意)」欄所載金額依序為「514萬4,380 元」、「426萬7,462元」,經核與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載金 額不符(見原審卷一第394頁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第8點),顯 有誤載,爰予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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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