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
上 訴 人 林聰輝(林幸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安(林幸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聰勲(林幸雄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秀枝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1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移轉登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幸雄由上訴人林聰輝代理於民國106年7月31日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買受伊所有坐落○○市○○區○○○段第1598-3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311建號建物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並約定於簽約時給付全部價金。伊已於106年8月1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幸雄,詎林幸雄未依約給付價金,伊於109年11月30日定期催告林幸雄履約未果,已於110年1月13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林幸雄就系爭房地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其迄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伊,自屬不當得利。林幸雄於112年0月00日死亡,系爭房地由上訴人繼承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3分之1等情,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提起第三審上訴,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陸續向林幸雄借款,經雙方結算尚欠3,200萬元未還,乃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林幸雄以抵付系爭借款其中2,000萬元。嗣林幸雄於106年7月31日由林聰輝出面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惟因被上訴人仍有居住之需,林幸雄同意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乃由林聰輝代理於106年8月15日與被上訴人另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附條件契約),約
定被上訴人以每月3萬元承租系爭房地,其於3年內清償所餘借款1,200萬元,得以2,000萬元買回系爭房地。林幸雄業以其對被上訴人之2,000萬元借款債權抵付價金,並無給付遲延情事,被上訴人無權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備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幸雄由林聰輝出面,於106年7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幸雄,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係因積欠林幸雄借款,遂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林幸雄以抵償借款,惟被上訴人仍想繼續居住及日後買回系爭房地,雙方乃於106年8月15日另行簽訂系爭附條件契約;承辦系爭契約製作及簽訂事宜之地政士助理楊琇涵,已於簽約時向被上訴人與林聰輝確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000萬元以被上訴人對林幸雄所欠借款抵付;系爭附條件契約已明載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售予林幸雄以抵付2,000萬元債務等文字,足見被上訴人與林幸雄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之真意,並以借款抵付價金。惟上訴人抗辯林幸雄於99年至106年間匯款貸與被上訴人1億3,276萬5,700元,嗣經雙方結算確認被上訴人尚欠3,20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認定林幸雄交付借款8,298萬4,7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9年起至106年陸續交付支票予林幸雄兌現清償借款1億3,757萬8,000元,扣除上訴人爭執林幸雄於99年1月7日、100年1月3日依序收受9萬元、100萬元,尚有1億3,648萬8,000元,遠逾被上訴人向林幸雄上開借款金額。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因與林幸雄結算尚欠借款3,200萬元,而以系爭房地抵償其中借款2,0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林幸雄應於簽約時給付被上訴人價金2,000萬元。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既無積欠林幸雄借款,林幸雄亦未另行給付價金,林幸雄自斯時起即屬給付遲延。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30日以民事準備理由㈠狀繕本之送達,催告林幸雄於10日內履約,林幸雄逾期仍未履行,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3日以民事準備理由㈡狀繕本之送達,向林幸雄為解除系爭契約之表示,自屬有據。林幸雄於112年0月00日死亡,系爭房地由上訴人繼承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其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權既有理由,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即無再審究之必要。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查原審先認被上訴人係因積欠林幸雄借款,遂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林幸雄以抵付2,000萬元債務,地政士助理楊琇涵並向簽約
雙方確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000萬元以被上訴人對林幸雄所欠借款抵付。繼謂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時並無積欠林幸雄借款,其未以系爭房地抵償借款2,000萬元,林幸雄應另行給付價金,先後論列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就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記明於判決,否則即屬判決不備理由。被上訴人與林幸雄簽訂之系爭附條件契約,記載:「第五條:甲乙雙方間有債務關係新台幣參仟貳佰萬元整,並於民國106年7月31日簽定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甲方(被上訴人)過戶產權予乙方(林幸雄)以抵付債務新台幣貳仟萬元整。並另有協議若於上述期間由甲方購回上述產權,甲方除需繳納買賣價金新台幣貳仟萬元整外,另需還款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於乙方,方可進行產權移轉登記」(見第一審卷一87頁)。系爭契約之期款簽收表記載:「付款日期7/31、金額(新台幣)貳仟萬元正」,並經被上訴人於「簽收欄」簽名蓋章(見同上卷75頁)。似見雙方已確認被上訴人對林幸雄尚負有3,200萬元之債務,被上訴人乃將系爭房地過戶予林幸雄以抵付其中2,000萬元債務,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日已簽收抵付之價金。果爾,能否謂林幸雄遲延給付價金,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自滋疑問。原審未斟酌上開書證內容及敘明其取捨意見,遽謂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因與林幸雄結算尚欠借款3,200萬元,而以系爭房地抵償其中借款2,000萬元,進而認林幸雄遲延給付價金,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