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檢查合夥事務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1351號
TPSV,113,台上,1351,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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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
上 訴 人 王艷大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信和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焦仁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檢查合夥事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9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焦仁和約定 共同出資合夥經營被上訴人信和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 系爭事務所),並約定由焦仁和出名擔任系爭事務所負責人 ,而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依上訴人分配利益主張所憑之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二彙總表,系爭事務所於民國90、91年 之損失分別如附表二稅前淨利(損)欄所示,前開損失應由上 訴人與焦仁和依出資額比例定分配損失之數,各如附表四所 示,則系爭事務所92、93年之利益,用於填補上訴人、焦仁 和出資額後,並無剩餘,上訴人自無行使利益分配請求權可 言。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07條及追加依同法第676條規定、 備位依民法第676條規定,分別請求焦仁和、系爭事務所給 付合夥利益,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 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 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26年渝上字第199號原 判例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 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並認原判決牴觸民法第669條規定,不 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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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