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1162號
TPSV,113,台上,1162,20240912,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
上 訴 人 江柏蒼
江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穩喬建設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上字第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母李宜珍於民國108年6月22日與被上訴人 簽訂「穩喬精誠家房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買受被上訴人興建之穩喬精 誠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透天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編號A5 乙戶。其後李宜珍將契約權利讓與伊【被上訴人嗣於110年11 月8日將坐落○○縣○○市○○段532-22、532-27地號土地(面積合 計65.14㎡)及其上同段31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 全部(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2)、同段532、532-23、532-24、 532-28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334.9㎡、91.04㎡、31.23㎡、12.3 6㎡)權利範圍依序為2萬分之1068、586、586、316分別各登記 在上訴人名下,上開土地下逕稱其地號,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 房地】,伊共同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面額924萬元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擔保支付尾款。惟系爭契約 第3條(下稱系爭約款)關於土地共有部分僅記載面積,無應 有部分比例與計算方式,違反當時內政部公告生效(104年1月 1日)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 壹、應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事項)第5點第2款、第6點規定 ,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4項、第1項、第16 條規定,該部分約款無效,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失。又共有土地 部分伊負擔較系爭社區其他住戶更高之面積比例,被上訴人應 返還溢收之價金。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在共有之532-23地號 土地上興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71㎡鐵門、編號 B面積1.10㎡水錶(下分稱鐵門、水錶),既與銷售廣告不符, 並致伊無法使用該共用部分,妨礙進出與系爭建物安全,欠缺 物之通常效用,應減少價金,並拆除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予全



體共有人等情。爰依民法第35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原判決漏載)第113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㈠確認 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在188萬4328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㈡被上訴人在該債權範圍內不得持系爭本票對伊強制執行 ;㈢命被上訴人拆除鐵門、水錶,將土地返還伊與其他共有人 全體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共有土地為買賣標的之一,面積經契約雙方合 意,無違消保法規定,系爭建物非屬區分所有建物類型,無民 法第799條規定適用。水錶屬公共設備,鐵門則係基於社區住 戶安全及應住戶要求裝設,無因此減少共有土地部分之價值或 效用瑕疵,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6款、第8款約定,上訴人不得 請求拆除,且伊已將鐵門、水錶點交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
李宜珍於108年6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買受系爭建 案A5乙戶(預售屋),其後將契約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共 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支付尾款,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1月8日將 系爭房地登記予上訴人,嗣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1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㈡對照應記載事項第5點第1款規定:「本房屋共有部分…」文義, 該點第2款:「前款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係依買受專有部分面 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而為計算…」規定應係指共有建物 ,土地共有部分不在規範之列。稽諸系爭約款之內容、現場照 片與系爭契約附件基地地籍圖等件,系爭約款於土地共有部分 固僅記載面積,惟系爭建物與其坐落土地均為單獨所有,共有 土地則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通道及資源回收區,無應記載事項第 5點應記載權利比例與計算方式規定之適用。又系爭約款以活 字印章蓋印,載明李宜珍買受A5之建物與土地各別地號、面積 、為共用或私用,乃其與被上訴人間個別磋商約定之買賣標的 ,不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上訴人以系爭約款未標明土地共有部 分比例,有違消保法第17條第4項、第1項與第16條規定而無效 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13條負賠償責任等語,無可 採取。
㈢系爭建物無與他人共用部分,非屬區分所有建築物,無民法第7 99條規定之適用,亦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主張依該條立法精 神,其僅須依系爭社區戶數負擔共有土地應有部分1/17云云, 自非可採。參系爭建案A1至A3與A5買賣面積及售價資料暨證人 即被上訴人銷售人員吳姿蓉之證述,各戶土地面積不同、價格 均異,應是個別磋商結果,李宜珍就系爭房地以總價出價、詢



價後予以買受,並非以每坪單價計算,共有土地權利之範圍, 應依李宜珍與被上訴人就買賣標的物之合意,而非以戶數平均 定之,上訴人亦應受拘束。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明確約定之買 賣標的將系爭房地登記予上訴人,核無不符契約本旨情形。上 訴人不得以共有土地權利範圍超過平均(即1/17)者為被上訴 人溢收之價金,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㈣觀系爭建案之銷售廣告(全區配置參考圖),固無標示水錶、 鐵門。然該銷售廣告僅為簡要配置參考圖,詳細內容待買賣雙 方當事人以契約約明。系爭契約第24條第6款、第8款約定,買 方同意系爭社區公共設備設置,依事業機構施工單位指定位置 無條件供其使用;社區公共設施部分非建照核准用途或施工範 圍,買方同意賣方取得使用執照後無償配置,此部分屬二次工 程,買方事前知悉並同意,完工點交後所屬權責由買方承受, 不得要求恢復原狀。是水錶由事業機構指定施工位置,鐵門屬 被上訴人得為二次工程之公設,買賣雙方有特別約定,該約款 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即無鐵門、水錶設置違反被上訴人依廣 告內容所負義務可言。又水錶設置為系爭社區自來水設備、事 業機構計價所必要,且觀諸第一審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 附圖,水錶設於社區通道邊緣處,不妨礙上訴人進出使用;鐵 門則為社區車道大門及行人通行之用,並未排除上訴人使用及 進出,且證人即管委會財務委員李益志證稱鐵門設置係為區隔 社區內外,防小孩亂跑避免危險等語,難認該等設置有減損土 地價值及通常效用之情形。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水錶、鐵門設置 有危害系爭建物安全之情事,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請求減少價金。另依上訴人自承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 房地除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所設定之抵押權外,並無其他抵 押權設定,上訴人以尚有設定之抵押權未塗銷,主張有權利瑕 疵,亦非可取。
㈤承前述,被上訴人依約得設置水錶、鐵門。又參證人李益志管委會主任委員謝昇峰之證述、李益志所有手機通訊軟體LINE 翻拍照片顯示,及系爭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 委會與被上訴人會議紀錄暨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單、土地 登記謄本等件,相互以察,鐵門係經坐落之532-23地號土地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與被上訴人共同出 資,為社區安全而設置,並於興建完成後已移交管委會管理。 故水錶、鐵門設置均有合法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水錶、鐵門返還土地予全 體共有人,洵屬無據。
㈥綜上,上訴人前開主張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減少價金, 或拆返土地等,既均非可採。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為如上聲明



之請求,即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 防暨舉證,不影響判決結果,無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本院判斷:
㈠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 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所謂個別磋商條款, 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消保法第2條第7、 8款定有明文。故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個別磋商合意訂立之契 約,非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倘已明定其權利、義務,亦不低於 消保法對消費者權益最低保障,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消費者自主為決定,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又消保法第22 條固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 ,惟倘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於締約時,就廣告所示已另於契約 為約定,又未低於廣告內容,應以契約約定為規範。次按民法 第799條第1項規定,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 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 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準此,倘數單獨所有建 築物,無共有之共同部分者,非屬區分所有建築物,縱各該建 築物坐落基地有共有情形,因基地非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 部分,自無同條第4項本文「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 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 積之比例定之」規定之適用。
㈡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約 款係買賣雙方個別磋商條款,非定型化契約條款,買賣雙方應 受該合意拘束,該約款未訂明共有土地比例及計算方式,無違 消保法相關規定而無效;系爭建物係社區透天建物,非屬區分 所有建築物類型,無民法第799條規定適用,無共有土地權利 範圍應依系爭社區17戶平均(即1/17)定之,而有溢收價金之 情;銷售廣告僅為簡要配置參考圖,系爭契約就水錶與鐵門之 設置另有約定,且無致土地減損價值及通常效用或危害系爭建 物安全之情事,標的並無瑕疵,復經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 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設置亦有合法權源等情,因而為不利 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 、認事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贅述,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上訴第 三審後提出之繪本(附件一),為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 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穩喬建設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