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1018號
TPSV,113,台上,1018,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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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
上 訴 人 劉 曉 玲
劉 展 郡
劉 志 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怡 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劉 曉 慧
被 上訴 人 劉 素 英
劉 倚 伶
劉 伯 倫
劉 素 貞
劉 素 美

黃劉素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 學 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
年度家上更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依其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富亮間信託或借名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並分割訴 外人劉文清之遺產,其訴訟標的於上訴人間須合一確定,劉 曉玲、劉展郡劉志仁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劉曉慧,合先敘 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下合 稱A房地)及分割前同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B地)為訴外 人劉健勳所有,分割前之同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C地) 為劉健勳之子劉文清所有。劉文清劉健勳相繼於民國54年 4月10日、同年月26日死亡,C地由劉文清配偶劉雲菜,及子 女劉素貞劉素美黃劉素玉、劉健國及劉素英(下合稱劉 素貞等5人)、訴外人劉仁福劉仁貴(合稱劉素貞等7人) 、劉富亮繼承,A房地權利範圍全部、B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則由劉素貞等7人、劉富亮代位繼承。劉雲菜於61年11月3日



,就A房地、C地及B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代理劉素貞等7人與劉富亮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於全體繼承人就繼承所得之系爭不動產辦 理繼承及分割繼承登記時,先由劉富亮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 。其後劉仁貴劉雲菜亦先後於70年8月2日、71年10月4日 死亡。 
 ㈡劉富亮於80年3月18日死亡後,其妻劉阿妹、子女即上訴人就 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劉志仁分得A房地,劉阿 妹、上訴人劉曉玲分得B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上訴人劉 展郡、劉志仁分得C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劉阿妹於104年 10月17日死亡,所遺B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由上訴人繼承而 為公同共有,C地於107年再分割為312、312-1地號土地(下 分稱D地、E地),分別登記為劉展郡劉志仁所有;B地於1 08年分割,上訴人取得分割後之12-1地號土地(下稱F地) ,劉曉玲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五,劉志仁劉展郡劉曉慧應 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劉仁福、劉健國復依序於106年11月2 6日、112年5月14日死亡,劉仁福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劉倚伶劉伯倫,劉健國繼承人為劉素貞劉素美黃劉素玉、劉 素英等4人,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並經伊以起訴狀 繕本終止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求為命劉 志仁將A房地及E地,劉展郡將D地,上訴人將F地,按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六所示比例,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分別共 有。
 ㈢嗣於原審主張: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遭上訴人不法侵害 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1164 條規定,合併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返還為兩造公同共 有及為遺產分割,並追加先位聲明,求為命劉志仁就A房地 及E地,劉展郡就D地,上訴人就F地於61年11月3日及其後所 為登記均予塗銷,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按附表 六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伊父劉富亮係按  劉文清全體繼承人間分割協議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縱系爭契約存在,劉富亮於80年3月18日死亡後,被上訴人 即得行使返還請求權,其於107年10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顯已罹於時效。伊未承認或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被上 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備位之訴敗訴之判決,改判如 其上開先位之訴之聲明,無非以:
 ㈠查A房地、B地為劉健勳所有,C地為劉健勳之子劉文清所有。 劉文清劉健勳相繼於54年4月10日、同年月26日死亡,劉



文清繼承人為其配偶劉雲菜、子女劉素貞等7人及劉富亮。 劉雲菜於71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素貞等5人、劉仁 福及劉富亮。劉富亮於80年3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劉阿妹及上訴人,劉阿妹亦於104年10月17日死亡。劉仁福 於106年11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劉倚伶劉伯倫。劉健國 於112年5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素貞劉素美、黃劉素 玉、劉素英等4人。劉文清現存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為兩造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六所示,系爭不動產於61年11月3日及 其後之登記異動情形如附表二、三、四所示等情,有戶籍資 料、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可 稽,堪信為真。 
 ㈡次查證人劉文龍劉文清之弟)證稱:劉健勳死亡後,劉富 亮因入贅至磯崎村而未繼承,劉文清的小孩有分配到土地, 因小孩尚年幼,故由劉文清之妻(劉雲菜)一起辦理,劉富 亮只是代為管理那筆土地,其後已交由劉仁貴管理等語,核 與劉富亮戶籍謄本記事欄並記載:61年9月18日遷出○○縣○○ 鄉○○村0鄰○○00號與簡阿妹(即劉阿妹)贅婚等內容相符。 審酌劉富亮於61年11月3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斯 時劉素貞等5人均尚未成年,劉仁貴為精神障礙人士,劉仁 福則在外地就學,及劉文清所遺財產,衡情實無可能全部分 歸已入贅妻家之劉富亮所有,而留本家子女未獲分毫,佐以 劉曉玲Line訊息內容表明伊母有同意劉仁福取用所有權狀, 之後繼承登記係避免未登記會收歸國有等語,並劉雲菜及劉 素貞等7人長期設籍並管理A房地,劉雲菜死後則由劉仁貴接 手管理,而劉富亮則早已遷籍至妻家等情,堪信確係劉雲菜 代理劉素貞等7人與劉富亮成立契約,合意先以劉富亮之名 於61年11月3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劉富亮僅 出名而未實際管理系爭不動產,系爭契約為借名登記而非信 託契約關係。  
 ㈢劉富亮於80年3月18日死亡時,以借名登記為內容之系爭契約 關係於該日終止,系爭契約借名人劉雲菜、劉健國、劉仁福 陸續死亡,兩造為劉文清之繼承人,現A房地及E地登記為劉 志仁所有,D地登記劉展郡所有,F地登記劉曉玲應有部 分為八分之五,劉志仁劉展郡劉曉慧應有部分各為八分 之一,兩造因繼承、代位繼承而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 人,上訴人之所有物回復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消滅時效規 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塗 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



產(遺產)分割為兩造按附表六所示比例(即應繼分)維持 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備位之訴則無庸再為審 酌,另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備位之訴敗訴之判決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之論斷:
 ㈠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借名人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或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 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借名人於受移轉前,尚 非借名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訴請出名人塗銷所有權登記。原審既認系爭契約為借 名登記契約,竟反此見解,謂系爭契約於80年3月18日因劉 富亮死亡而終止後,被上訴人得逕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 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登記及相關移轉登記,非無違誤。
 ㈡次按得請求分割遺產者,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64條 本文規定自明。查劉富亮為劉文清劉健勳之繼承人、代位 繼承人,劉富亮於80年3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劉阿 妹及上訴人,劉阿妹於104年10月1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 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是劉富亮按其應繼分就劉文清劉健勳遺產可受分配權利,於劉富亮死亡後,應為劉富亮 之遺產,而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含再轉繼承自劉阿妹部分) 。被上訴人非劉富亮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自無請求分割 劉富亮遺產之權利。原審未察,未經劉富亮之繼承人請求, 就上訴人(再轉繼承自劉富亮)於劉文清劉健勳遺產分割 所得,其等全體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七分之一, 逕按附表六所示應繼分比例進一步細分為上訴人每人應有部 分各二十八分之一,並有未合。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被 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原審認定,其備位之訴應 併廢棄發回。末查就遺產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債權契約,非不 得以之為遺產標的請求分割。倘無其他請求障礙,被上訴人 是否不得逕請求分割系爭契約債權,並按分割之結果對上訴 人(登記名義人)行使權利?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戚 季 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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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