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呂 鴻 吉
呂 陳 盆
呂 文 賓
呂 文 溪
呂李美援
呂 文 彥
呂 柏 勳
呂 阿 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益 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群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仁 宏
訴訟代理人 凃 莉 雲律師
孫 隆 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張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78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1月間與被上訴人三群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群 公司)簽訂協議書、重劃協議書、承諾書、承諾協議書(合 稱甲契約),及與被上訴人簡張麗珠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 土地交換買賣契約書(合稱乙契約),其目的係由上訴人委 託三群公司代為處理其參與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 (下稱重劃)之事務,增加三群公司對於重劃事務之主導性 與影響力,以順利依三群公司之規劃推動重劃業務,並以提 高上訴人之土地配回率,使上訴人取得額外土地作為回饋, 故甲契約之各契約間及甲、乙契約間,具有相互依存之關係 ,屬不可分之聯立契約。上訴人於105年8月8日終止甲契約 之重劃協議書,則相互依存之甲、乙契約關係即均終止。上 訴人雖於同年11月30日復與三群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又於 106年1月19日簽訂補充協議書、轉讓聲明書,惟契約內容顯 與甲、乙契約不同,且未經簡張麗珠參與,應認係重新簽訂 協議,難使已終止之甲、乙契約回復效力。上訴人既不能依 乙契約請求簡張麗珠移轉系爭額外土地,被上訴人自不負給 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及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涉部 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 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主筆)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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