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
上 訴 人 林信全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世璋(即臨時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伊董事長,因屆期未改選,已於民國111年7月1日因任期屆滿而當然解任,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下稱138號裁定)選任章世璋會計師為伊臨時管理人,已完成登記。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之伊公司登記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原由上訴人持有,其解任後已無繼續占有保管之權限,惟經催拒不還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印鑑章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過半數股東於111年11月8日召開股東 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伊為新任董事,新任董事於同日 互推伊為董事長,伊有權繼續持有系爭印鑑章,且系爭印鑑 章已遺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未依主 管機關經濟部所命限期改選,於111年7月1日因任期屆滿而 當然解任,138號裁定選任章世璋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並 已完成登記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138號裁定、經濟部函可稽。章世璋會計師 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其合法解任前,系爭股東會無 從選任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董事(董事長)。上訴人自承其 當然解任前保管系爭印鑑章,且於事實審僅一再抗辯其得拒 絕交付之理由,嗣後始改稱系爭印鑑章遺失,與其爭奪經營 權之常情不合,復無客觀證據可佐,堪認系爭印鑑章仍由其 占有。上訴人已非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並無繼續占有或保管 系爭印鑑章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鑑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 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 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
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以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 事長、董事會之職權,於該選任裁定經廢棄或該臨時管理人 經法院裁定解任前,尚不因董事長或董事會嗣後得行使職權 而當然消滅。138號裁定選任章世璋為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 人,並經辦理登記,該裁定未經廢棄,章世璋復無遭法院解 任臨時管理人職務之情,原審因認章世璋為被上訴人合法之 法定代理人,上訴人無從因系爭股東會之召開、選任就任董 事(董事長)並取得合法法定代理資格,而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以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之職權行使,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訴外人郭春連主張其與上訴人分 別為系爭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董事,故本件係公司與董事 間之訴訟,應由其承受訴訟云云,亦屬誤會,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