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266號
TPSV,112,台上,266,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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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衡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愷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德
訴訟代理人 洪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細項8所示倉庫租賃費用本息之訴、附帶上訴、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4年起至101年止,逐次與被上訴人 簽訂經銷合約書(其中101年所簽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擔任被上訴人所產製馬可貝里磁磚之臺北區域總經銷商,為 不定期繼續性契約。㈠詎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9日通知伊及客 戶自102年起將變更臺北區總經銷商,客戶不能再向伊購貨後 ,復於102年1月9日佯稱伊101年度銷售業績未達標準,系爭合 約於101年12月31日終止,未依約提前2個月通知,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損害伊權益,致伊受有營業損失,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1條及第32 條、(於原審前審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各 細項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642萬6969元。㈡依歷年往例及 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須按月給 予2%結算貨款,作為不退貨之經銷補貼款。伊於系爭合約終止 前與客戶簽立之訂單,仍需於102年1月至103年10月期間(下 稱非合約期間)持續供貨予客戶,被上訴人未依約繼續給付伊 上開期間不退貨之經銷補貼款,依上開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 項規定及(於原審前審追加)依兩造歷年約定與交易習慣,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經銷補貼差額396萬545 4元。爰依上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303 9萬2423元(2642萬6969元+396萬5454元=3039萬2423元)及自



104年1月2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先位請求確 認與被上訴人總經銷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3279萬7011元 本息,及備位請求庫存品交易價金超過1198萬7184元部分,經 第一審判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備位 請求其塗銷抵押權、返還本票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敗訴,於提 起上訴後復撤回。又附表一編號三兩造各自敗訴部分,及原審 判命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庫存品同時給付1198萬7184元部 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經銷合約係定期契約,已於101年12月31日 屆滿;縱認為不定期契約,因上訴人未達經銷業績標準,亦經 伊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無法營業之損失及給 付經銷補貼折扣,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一細項8所示倉 庫租賃費用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其餘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 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合約為定期契約,並已於101年12月31日屆期終止:⒈兩造於98年至100年簽訂之經銷合約書及系爭合約,均約定有效 期間為1年,屬定期之經銷合約;且自98年起按年締結之經銷 合約,已取代兩造於93年、94年經銷合約書均有上訴人優先續 約權之約定,上訴人無從比照先前其他經銷合約書主張優先續 約權,或將系爭合約解釋為未定期限之經銷契約。又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係依各契約之約定,尚難以 該不動產之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即認系爭合約為不定 期契約。
⒉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合約有效期限,第20條約定上訴人如違反 本約相關規定,合約屆期時,被上訴人得不予續約等語,尚難 逕論上訴人無違反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即有續約義務;而第20 條但書所約定被上訴人不予續約應於2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但 違反本約第14條或其他重大約定除外)等語,並無被上訴人未 於約定期間通知上訴人不續約,可視為兩造合意續約之法律效 果。系爭合約為定期契約,未予通知,無礙該合約屆滿終止之 效力,且無代辦權先期預告終止契約之適用,自無庸審究上訴 人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第1、3、4款約定而終止合約 部分。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公平 交易法第31條及第3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各細項金額合計2642萬 6969元之營業損失,均不可採:




⒈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滿終止後,無繼續供貨義務,即無違約 之不完全給付,上訴人縱有如附表一編號一細項1至8所示之營 業損失,為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又兩造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庫存品之買回約定,因被上訴人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 人負擔附表一編號一細項8之倉庫租賃費用。
⒉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間屆滿終止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有 權另與訴外人廣利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利宇公司)成立經 銷關係;且依證人黃秋微之證述及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9日 送達上訴人之通知函等件,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下游客戶僅能向 廣利宇公司購買磁磚,或以不法之脅迫、詐欺、顯失公平之手 段,促使下游客戶對尚有經銷其他品牌磁磚之上訴人斷絕任何 購買行為。又上訴人無法繼續取得磁磚,屬契約爭議,難認係 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且系爭 合約屆滿後不予續約,難認係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上 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公平 交易法第31條及第3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失云云,均不足憑採。
㈢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27 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歷年約定與交易習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經銷補貼差額396萬5454元,為無理由 :
⒈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之不退貨補貼款約定,商品如發生同批 號色差或尺寸不符合時,被上訴人方需配合後續會同鑑定,進 而協助折價處理。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合約終止後,102年度 及103年度出貨商品發生同批號色差或尺寸不符合之情形。且 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僅說明除應退貨部分外,餘貨均由 被上訴人於結算上訴人所經銷貨品帳款補貼予上訴人,上訴人 即不得要求退貨,並未賦予上訴人逕以每月出貨數量請求歷月 補貼貨款之權利。而系爭合約第18條係就上訴人違約不給付貨 款時,被上訴人得將其未付貨款於不退貨補助款扣回之約定, 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直接支付上訴人不退貨補助款。⒉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每月貨款自上訴人下期貨款折讓扣除2%之事 實,惟辯稱並非另外給與,並提出公司月份結帳單為證,可知 被上訴人在經銷履約過程,每月月底結算上訴人該月貨款總金 額時,其中貨款總額2%,於上訴人次月貨款折讓扣除。該2%不 退貨經銷補貼款是否為兩造約定歷月結算改以定額比例發放, 而合意取代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並未舉證,且 未證明被上訴人有按月自應給付貨款總額折讓扣除2%補貼上訴 人之契約義務。系爭合約已終止,兩造不再負有合約有效期間



外供貨、結算之義務,被上訴人無庸依往例按月依貨款總額2% 補貼上訴人,自無遲延給付,無庸審究被上訴人於102年度及1 03年度實際出貨若干之必要。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 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 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經查:系爭合約第19 條約定:有效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為期 1年;第20條約定:如上訴人違反本約相關規定,則合約屆期 時,被上訴人得不予續約,但應於2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 ,違反本約第14條或其他重大約定除外等語。觀其文義,倘系 爭合約已因第19條約定於期間屆滿即告終止,何以須締結第20 條得不予續約及應否以書面通知之約定,則第20條約定之真意 為何?即屬未明,上訴人並辯稱:被上訴人違反第20條約定終 止系爭合約,為債務不履行,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 審前審卷三65頁反面、原審卷四68頁),是否全然無據,攸關 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負違約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非無再 事調查釐清之必要,以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原審以上開理 由,認為被上訴人縱未依第20條但書約定,於合約屆期前通知 上訴人不予續約,亦無礙系爭合約屆滿終止之效力,遽為不利 上訴人之認定,駁回上訴人以違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如 附表一編號一細項1至8所示之營業損失,尚嫌速斷。㈡次查,被上訴人在兩造經銷履約過程,於每月月底結算上訴人 該月貨款總金額時,其中貨款總額2%,於上訴人次月貨款折讓 扣除乙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於非合 約期間仍有出貨予上訴人(一審卷一249、250頁),上訴人並 提出該期間經被上訴人各階層主管簽章之各月份結帳單為證( 一審卷四167至198頁)。似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101年12月3 1日終止後,仍有繼續供貨並與上訴人進行結算貨款之行為。 原審以系爭合約終止後,兩造不再負有合約有效期間外供貨、 結算之義務,依此認定被上訴人無庸依往例按月依貨款總額2% 補貼上訴人,已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未符之虞。又被上訴人 於非合約期間出貨予上訴人經銷之產品,均屬上訴人於系爭合 約有效期間所訂購,兩造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仍按月依分批銷 貨金額,結算上訴人該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金額。似此情 形,被上訴人能否因系爭合約期間屆滿終止,即可就上訴人在 合約有效期間所訂購之商品,於兩造仍按月依銷貨金額結算上 訴人該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金額時,就上訴人未退貨之商 品,拒絕於上訴人次月應給付之貨款總額中折讓扣除2%之不退



貨補貼款?已不無疑義。原審就此未詳加審認,遽駁回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經銷補貼差額396 萬5454元,非嫌速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 之判斷,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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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利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衡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