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
上 訴 人 林季妍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鄧敏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期能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與伊簽訂○○市○ ○段372-1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共34.8坪 土地之買賣契約(下稱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18日簽立○○ 段土地買賣及合建同意書(下稱合建契約;與上開買賣契約 合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及合建之混合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成立之日起,將有關證件(所有權 狀、印鑑證明、稅單等)交付伊或雙方所委託之地政士,並 應於110年1月30日完成建築。伊已於108年10月17日給付簽 約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9年9月15日給付第二期款5 0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相關證件辦理, 伊於110年3月2日函請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履行交 付有關證件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嗣於同年月12日催告被上 訴人於函到後5日內依約辦理,均未獲置理,伊乃於110年3 月23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擇一依買賣契約 第7條約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伊已付價金700萬 元,及依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賠償伊已付同額價款之違約金7 00萬元等情。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 4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8年10月17日起,500萬元自10 9年9月15日起,其餘7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未約定110年1月30日為伊應建屋完成移 轉房地所有權之日期,上訴人不得以伊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 約。伊雖於簽約時未即將全部土地過戶相關證件交予地政士 ,惟未違反誠信原則及契約目的、交易習慣。又伊業於110 年4月21日合法解除契約,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
以: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7日將系爭土地分割其中約34.8 坪出賣予上訴人而成立買賣契約,兩造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 合意就兩造各自出資、由被上訴人擔任起造人在上開土地上 興建房屋部分成立合建契約;房屋興建完成後,土地合併分 割及建物保存登記由被上訴人負責,並負將房屋、土地移轉 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之義務。系爭契約性質上為買賣及合建之 混合契約。買賣契約第3條雖記載110年1月30日前尾款784萬 元,完成產權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同時支付之意旨,惟兩造於 簽約後即與訴外人賴怡芳聯繫建照變更設計事宜,迄109年9 月7日完成設計圖變更並領照;上訴人亦於同年月15日依買 賣契約第3條給付「建照變更設計完成」應付之第二期款500 萬元;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1日告知上訴人確認工程承攬合 約簽約完成。探求兩造真意、系爭契約經濟目的、交易習慣 及誠信原則,兩造並未於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以110年1月30 日為被上訴人應建屋完成移轉房地所有權之日期,是上訴人 不得以被上訴人違反完工期限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 又買賣契約第5條雖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契約成立日將有關證 件(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稅單等)交付兩造委託之地政士, 且被上訴人於契約簽訂時未即將房地過戶相關證件交與地政 士,惟依證人即地政士陳惠珍之證詞,可知系爭契約的主要 目的在於「委任客製幫林季妍蓋 (屋)」、「這個案件重點 是在蓋…就是蓋到哪裡付到哪裡」,基此,上開交付證件之 約定,係與被上訴人應負移轉房地所有權義務之履行有關, 且「款項要付到一定的比例」,而上訴人僅支付價款至第二 期,被上訴人履行移轉房地所有權之契約義務尚未屆期,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交付上開證件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 絕給付第三期款進而主張被上訴人違約,委無可採,其依買 賣契約第7條約定解除契約,自不合法。被上訴人業已合法 解除系爭契約,其於110年7月20日將系爭房地出售與他人, 亦未違約。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已付價金700萬元,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付價款同額之違 約金,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其判決 當然為違背法令。查買賣契約第5條「登記手續」既已約明 :「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契約成立日內將有關證件(所 有權狀、印鑑證明、稅單等)交付甲方(即上訴人),或交 付與雙方所委託之地政士」(見第一審卷第21頁),證人陳 惠珍亦證稱:依買賣契約第5條,被上訴人應於108年10月17 日簽約後交付約定之文件,其於簽約當時就是要備證,即要 交付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與印鑑章,後2項於
坊間是在金錢到一定比例始交給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上訴 人有聯絡伊要給付第三期款,並要求伊向被上訴人收權狀, 伊表示被上訴人未交付權狀。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8日未交 付所有權狀。被上訴人要先給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其餘 2樣可到付款狀態等語(見同上卷第589至591頁),似見被 上訴人有於簽立買賣契約後交付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影本 之義務,且該義務非僅與被上訴人負移轉房地所有權義務之 履行有關。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自簽 約日起至110年3月23日止,均未依約將所有權狀、國民身分 證影本交付地政士陳惠珍辦理,致伊給付700萬元毫無保障 ,顯已違約等語,並提出其與證人陳惠珍間通聯紀錄為證( 見同上卷第563、569、571頁),是否全無可採?自非無進 一步研求之餘地。究竟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契 約成立之後,將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稅單等有關證件交付 地政士之目的為何?尚有未明,此攸關被上訴人是否違約? 及上訴人據以為第三期款給付義務之同時履行抗辯與解除系 爭契約是否合法之判斷,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詳查 審認,且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逕認被上 訴人履行移轉房地所有權之契約義務尚未屆期,無違交付上 開文件之義務,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並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係依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 民法第259條第2款附加利息之規定,為選擇訴之合併,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700萬元本息,則民法第259條第2款 規定,是否為其請求返還已付價金之請求權基礎?案經發回 ,應併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