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
上 訴 人 王羅靜怡
訴訟代理人 劉 玉 津律師
上 訴 人 許 眞 恩
訴訟代理人 黃 三 榮律師
李 維 中律師
龍 建 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56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許眞恩之反訴及其餘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王羅靜怡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王羅靜怡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王羅靜怡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就伊與對造 上訴人許眞恩之前夫薛東原(與王羅靜怡下合稱王羅靜怡2 人)當日觸犯刑法妨害家庭罪嫌(下稱系爭事件)簽訂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於第5條約定由伊給付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予許眞恩作為精神慰撫金;於第7條約定許眞恩於 伊履行後應將蒐集之證據銷毀,不得對外散布,亦不得至伊 住居所或工作場所騷擾,如有違反應賠償伊300萬元(下稱 系爭約定)。詎許眞恩於其後違反該約定,散布伊與薛東原 系爭協議以前婚外情之事實,分別向伊服務之銀行寄陳情函 及照片、表示將投訴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要 求銀行對伊懲處;寄伊與薛東原牽手外出之照片予伊丈夫林 維德,於照片背面記載「林維德先生不知你是否知情你太太 一直在外有不正當的男女關係」等語;檢附上開陳情函及變 造之「床照」向金管會陳情,要求對伊懲處、不能續任經理 職務;復向媒體爆料,經蘋果日報及鏡週刊刊登與事實不符 且提及系爭協議、伊與薛東原不倫戀等語之文章,致伊於11 0年5月10日遭調離分行主管職務至總行,嚴重影響伊業務獎 金收入。爰依系爭約定,求為命許眞恩給付300萬元,及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對許眞 恩之反訴則抗辯:伊與薛東原無逾越正常男女分際之行為, 況許眞恩遲至110年8月5日始提起反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
二、許眞恩抗辯:伊陳情之目的在促使銀行斷絕王羅靜怡繼續藉 職務之便親近薛東原,陳情函內容及所附照片均係108年3月 11日後發生者,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伊未寄信件予林維德, 未向媒體爆料,並無違反系爭約定。王羅靜怡於系爭事件後 繼續侵害伊配偶權,竟依系爭約定請求賠償,違反誠信原則 及濫用權利,縱伊違反系爭約定,係可歸責於王羅靜怡,系 爭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0元。又王羅靜怡2人自108 年3月23日至同年6月18日(下稱系爭期間)有逾越正常男女 交往之行為,應賠償伊慰撫金120萬元,茲以該債權為抵銷 。並提起反訴,主張王羅靜怡上開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 侵害伊之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 規定,求為命王羅靜怡給付15萬元,及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許眞恩逾上開請求部 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本訴命許眞恩給付超過60萬元本息及反 訴命王羅靜怡給付15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該王羅 靜怡之本訴及許眞恩之反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許眞恩給 付60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許眞恩其餘上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與薛東原因系爭事件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由薛東原、王 羅靜怡分別賠償許眞恩慰撫金50萬元、300萬元,許眞恩則 拋棄對王羅靜怡2人之刑事告訴及民事請求。王羅靜怡2人為 維護其隱私權、名譽權,不欲人知其犯妨害家庭罪嫌之系爭 事件及相關證據資料,三方對108年3月11日協議當天以前交 往之事實及證據負有保密義務,乃為系爭約定,即王羅靜怡 2人履行上開給付義務後,許眞恩應將所蒐集之證據銷毀, 不得對外散布,亦不親自或透過第三人至王羅靜怡2人住所 及工作場所為騷擾行為,如有違反,應依序賠償薛東原、王 羅靜怡50萬元、300萬元。依系爭約定真意,許眞恩負有不 得對外散布、傳述系爭事件當天及之前王羅靜怡2人婚外情 之事實與相關事證之義務,且不得親自或透過第三人至王羅 靜怡2人住居所或工作地點騷擾,惟和解及保密義務範圍未 涵蓋王羅靜怡2人於系爭協議簽立後之不正當交往行為。 ㈡許眞恩於109年12月25日寄陳情函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總行處長,另於110年4月28日寄予金管會陳情書亦附 有上開陳情函及傳送「床照」,上開陳情函內容提及王羅靜 怡2人於系爭協議當天及之前有不倫戀之事實,已散布予第 三人知悉。另同年5月8日蘋果日報刊登標題「獨家桃色風波 再爆!北富銀美魔女經理遭人妻控勾引帥哥鮮肉下屬銀行火 速調職」報導;鏡週刊刊登標題「北富銀女經理『不倫親密
床照』外流遭正宮控勾引鮮肉丈夫」報導;5月9日蘋果新聞 網刊登標題「北富銀美魔女經理不倫『鮮肉』下屬」報導;5 月12日蘋果日報刊登標題「獨家北富銀分行美魔女勾帥哥鮮 肉下屬LINE群組一句話讓老婆崩潰」報導,審諸爆料所用之 陳情函為許眞恩所有,檢附照片與許眞恩寄予金管會大致相 同,部分照片係許眞恩於系爭事件後委請訴外人林楊盛拍攝 者,知悉「已進行過三方談判」者亦係許眞恩,可見上開報 導之爆料者為許眞恩或許眞恩透露之第三人。許眞恩違反系 爭約定,確有對外散布系爭協議及王羅靜怡2人於系爭協議 成立前有婚外情之行為。
㈢至許眞恩於109年12月25日寄送陳情函所附照片,非簽訂系爭 協議前拍攝之照片;同年12月下旬寄陳情函及照片予訴外人 何金鶯、向何金鶯表示要投訴金管會等,未提及亂七八糟男 女關係之具體內容。王羅靜怡於110年3月間收到以其配偶林 維德為收件人之信件,未記明不正當男女關係之具體內容, 王羅靜怡未證明該信件所附照片係108年3月11日前蒐集者。 許眞恩於110年4月28日寄予金管會之陳情書,係因王羅靜怡 2人簽立系爭協議後仍有往來而希望協助不讓2人在同一分行 共事。上開各行為,難認屬違反系爭約定之行為。 ㈣依系爭約定,許眞恩如不履行保密或不得騷擾之債務時,應 賠償王羅靜怡300萬元,核屬違約金之約定,既未明確約定 屬懲罰性質,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認屬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質。審酌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之原因及保密義務涵蓋 範圍,許眞恩提及系爭協議與王羅靜怡2人之前婚外情係為 說明原委之違約情節,造成王羅靜怡隱私權、名譽權受損非 鉅,未導致王羅靜怡受有年終獎金驟減及無法領取留才履職 獎金之損害,主管、業績獎金之損害為10萬元,並兩造社會 經濟地位、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認王羅靜怡違約金之請求 以60萬元為適當。又王羅靜怡依系爭約定請求賠償,乃依法 行使權利,不生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問題。 ㈤許眞恩因聽聞王羅靜怡2人持續不正常往來,於108年3月22日 另委請林楊盛進行徵信,林楊盛乃製作、攝錄並交付調查報 告光碟予許眞恩,其中同年5月22日、6月18日王羅靜怡2人 有於公共場合牽手併肩散步之情,許眞恩抗辯王羅靜怡2人 於系爭期間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為侵權行為 ,應屬有據。許眞恩於110年5月18日寄存證信函予王羅靜怡 請求賠償損害,係送至王羅靜怡已不任職之景美分行,難認 許眞恩該請求於當時合法送達而中斷時效。許眞恩遲至110 年8月5日提起反訴,已罹於2年時效,自不得以其對於王羅 靜怡之慰撫金債權120萬元為抵銷,亦不得反訴請求王羅靜
怡賠償非財產之損害15萬元。
㈥從而,王羅靜怡本訴依系爭約定,請求許眞恩給付60萬元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許眞恩反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 項規定,請求王羅靜怡給付1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王羅靜怡本訴請求60萬元本息、許眞恩反 訴請求15萬元本息及抵銷抗辯)部分:
1.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 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又被 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 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非必俟該債權經判決確 定後始得主張抵銷。
2.許眞恩於109年12月25日、110年4月28日及同年5月間有違反 系爭約定之行為,對王羅靜怡負違約金賠償之債務。王羅靜 怡2人於系爭期間持續有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之侵權行為,惟 許眞恩遲至110年8月5日始提起反訴,已罹於2年時效,為原 審認定之事實。倘若無訛,許眞恩對王羅靜怡有各該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存在,且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在時 效未完成前,王羅靜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與許眞恩 違反系爭約定之違約金賠償債務,如已適於抵銷者,即非不 得抵銷。則許眞恩於原審抗辯其依民法第337條規定得為抵 銷(原審卷四173頁),是否不可採?自應審究。原判決未 說明不足取之理由,逕以時效已完成為由,駁回許眞恩抵銷 之抗辯,除不適用民法第337條規定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誤。
3.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主 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 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 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 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 時效。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 ,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 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 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 ,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 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
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 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
4.原審認定王羅靜怡2人於系爭期間持續有逾越一般社交往來 之侵權行為,似認該持續發生之不法侵權行為及損害結果係 各自獨立存在。倘若如此,王羅靜怡各獨立之侵權行為對許 眞恩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為何?許眞恩何時知悉受有損害? 凡此攸關許眞恩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 許眞恩反訴請求王羅靜怡給付15萬元本息部分之時效已否完 成?如時效已完成,許眞恩得否為抵銷及抵銷範圍?自應釐 清。乃原審未詳加調查,以上開理由,為許眞恩不利之判決 ,亦嫌速斷。
5.許眞恩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又上開事實既欠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自應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由原審調查審理後定之。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王羅靜怡本訴請求逾60萬元本息)部分: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 意旨,依自由心證認定系爭約定之違約金300萬元,屬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審酌許眞恩如上違反系爭約定行為之情 節、王羅靜怡隱私權、名譽權受損非鉅,並兩造社會經濟地 位、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認王羅靜怡違約金之請求以60萬 元為適當。從而,王羅靜怡依系爭約定,請求許眞恩給付逾 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王 羅靜怡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法、違反論理、經 驗法則,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572號、第2833號判決,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不能比附 援用,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王羅靜怡之上訴為無理由;許眞恩之上訴為 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 1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