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2018號
TPSV,112,台上,2018,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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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
上 訴 人 曾宛榆(原名魏宛榆)

魏秉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 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宛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名煒、陳俊 佑(已確定)為詐欺恐嚇集團成員,上訴人提供○○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址(3層樓透天厝,下稱系爭處所)為詐騙機 房,以訴外人鄭志強等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於民國1 04年5月14日撥打電話予伊,佯稱伊兒子涉入毒品交易糾紛 遭綁架,需交付贖金才能獲釋,致伊心生恐懼,依指示交付 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至指定之○○市○○區○○路000號日新國小 前,旋即遭取走交由陳名煒等人拿取花用,致伊受有財產上 損害18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90萬元,及其中180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10萬元自110年8月6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參與詐騙、恐嚇取財之行為,偵查機關 使用「M化偵查網路系統」(下稱M化車)所取得之證據無證據 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勝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 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0萬元本息,係以:
(一)綜合上訴人各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曾玉琴曾俊賢羅建承余煌謀江朝金之證述,存摺明細影本、通聯紀錄 、現場勘查照片,暨警察於系爭處所扣得之9個塑膠杯、於 系爭處所3樓上訴人曾宛榆房間床底下扣得之年籍資料名單1 紙,參互以察,堪認系爭處所為被上訴人受害時詐欺恐嚇集 團聚集、撥打電話之場所,該詐欺恐嚇集團以上開年籍資料 名單鎖定其施行犯罪對象,撥打電話勸誘被害人,過程中假 冒親友哭泣聲、持續撥打阻被害人查證,以遂犯行。



(二)該詐欺恐嚇集團以人頭門號、輾轉領取贓款等方式逃避檢警 追緝,系爭處所設有電腦主機、螢幕專供監視,其大門、後 門裝設為數不少之監視器,室內有逐一書寫可資識別記號之 塑膠杯,上訴人為系爭處所實際使用、管理維護之人,系爭 處所符合集團犯罪刻意監控外在環境,僅限特定人進出之特 性,堪認上訴人有提供系爭處所為詐欺恐嚇集團遮掩、供其 利用以遂其犯行,屬重要行為之分擔,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  
(三)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之要求,兼有抑制國家公權力行使 ,以免過度侵害人權,與民事訴訟法上對權衡私人間法益之 侵害、真實發現、訴訟促進之要求不同,並無作相同解釋之 必要。考量本案警方乃先分析不同詐騙案所用詐騙手法,時 間及交付款項地點,疑為同一詐欺恐嚇集團所為,始藉由M 化車科技設備將人頭門號、申登人申辦所有手機門號及手機 序號(IMEI)鍵入,進行基地台位址周邊測點,輔助追緝詐 欺恐嚇集團成員所在。該項設備本身有系統關閉後即自動清 除之特性,並不顯示門號資料,復未取得目標手機通聯之具 體對話內容、私密場所行為或其他足資識別之個人資料,僅 在目標手機功率可達範圍內視為一虛擬基地台,藉手機向M 化車註冊以截取手機序號、國際標準識別碼等資訊供系統識 別使用;佐以系爭處所多人聚集出入、架設監視器等情形, 警察依職務上經驗,觀察研判可疑為犯罪集團處所,始進而 搜索後扣得犯罪集團使用之被害人年籍資料名單等節,則本 案就M化車之使用,難認有對特定對象之隱私侵害過鉅或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被上訴人抗辯本案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 云,並無可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19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民事訴訟之目的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之權義關係,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 真實與促進訴訟。就刑事訴訟中經被認定不具證據能力之證 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 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 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而論。原審本於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以警方乃先分析詐欺恐嚇集團所用詐騙 手法,並取得人頭門號、相同申登人申辦之手機門號及手機 序號(IMEI),始利用科技設備輔助追緝詐欺恐嚇集團成員 所在,暨該項設備所具不顯示門號資料,未取得通聯對話內 容及私密場所行為或足資識別之個人資料之特性,並權衡私 人間法益之侵害、真實發現、訴訟促進之要求,認本案就M



化車之使用有證據能力,且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 提供系爭處所供詐欺恐嚇集團使用,就該詐欺恐嚇集團對被 上訴人遂行詐欺、恐嚇犯行,屬重要行為之分擔,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因認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19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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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