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946號
TPSV,112,台上,1946,20240925,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
上 訴 人 余奕廣
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
蘇千祿律師
陳夏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松敦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哲嘉
徐新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6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等與訴外人陳國汶於民國108年6月間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面額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 票(下合稱系爭400萬元本票),被上訴人鄧松敦另與陳國 汶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面額5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50 萬元本票,與系爭400萬元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均係為擔 保陳國汶向上訴人借款4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 全由陳國汶取得,且當時特別約定「必須等執行陳國汶名下 財產而無結果時,才能向伊等追償」(下稱系爭約定)。詎上 訴人逕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 本票裁定(案列109年度司票字第1269、1270號),並持之向 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09年度司執字第43518、4024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伊等 之薪資及財產(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上訴人既未對陳國 汶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結果,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其對 伊等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張哲嘉嗣主張:伊簽發系爭400萬元本票係供陳國汶 作為其向訴外人吳玉珠購買土地之擔保,從未同意以該本票 作為陳國汶向他人借款之擔保。陳國汶以詐術騙使伊在系爭 400萬元本票上簽名,伊得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又陳 國汶擅自持系爭400萬元本票作為其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 顯已逾越伊之授權範圍而構成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03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此項擔保行為對伊不生效力。況上訴人 並未交付400萬元予陳國汶,其2人間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自難認上訴人對伊有何本票債權存在。至起訴狀所載內容 ,並非伊之真意,且與事實不符。
㈢、被上訴人徐新洋嗣主張:陳國汶原要購買吳玉珠之土地,因 貸款未成,後改說要購買鄧松敦之土地,因陳國汶現金不足 ,要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余遠明借款450萬元,故簽發系 爭400萬元本票作為陳國汶余遠明借款之擔保。因每次見 面都是上訴人與余遠明一起出面,伊認為渠等沒有差別。伊 未拿到現金,亦未目睹余遠明或上訴人有交付現金給陳國汶
㈣、鄧松敦嗣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後,並未交付450萬元予 陳國汶,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不得享有票 據權利。至伊在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雖表示不爭執上訴人已 交付450萬元予陳國汶受領,惟該訴訟代理人未與伊確認, 致生錯誤。  
㈤、爰依確認訴訟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⒈確認上 訴人持有之系爭400萬元本票,對伊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 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50萬元本票,對鄧松敦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⒊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等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陳國汶於108年6月間向伊借款400萬元,邀集 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400萬元本票; 陳國汶另向伊加借50萬元,由鄧松敦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共 同簽發系爭50萬元本票。伊於收受系爭本票後,已交付借款 450萬元予陳國汶。又系爭400萬元本票部分之借款,復經陳 國汶與張哲嘉於108年11月11日補簽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 款契約),載明借款人兼債務人為陳國汶擔保物提供人兼 連帶債務人為張哲嘉、債權人兼權利人為伊、借款400萬元 及系爭400萬元本票等情,且由張哲嘉以其名下坐落○○縣○○ 鎮○○段9筆土地(下稱○○段9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以擔 保該400萬元借款,陳國汶張哲嘉並於同日簽立領款切結 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足證系爭40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為 陳國汶與伊間4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且該借款400萬元業 經陳國汶受領。兩造並無以系爭約定作為伊向被上訴人追償 之停止條件,伊持系爭本票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返還借款債務 ,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係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 明,係以:綜酌兩造之陳述,足認被上訴人與陳國汶共同簽 發系爭400萬元本票;鄧松敦陳國汶共同簽發系爭50萬元 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陳國汶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惟 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有交付450萬元予陳國汶,即應由執



票人即上訴人就交付金錢的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觀諸上訴人 所提出之證據:①用以證明交付借款之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 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187萬2,000元、170萬2,500元、45 萬7,500元,與系爭本票所載面額均不同,而余遠明之存款 明細,僅足認於108年5月31日提款6萬元2次,無從認定有交 付現金10萬元予陳國汶;②系爭支票之存根,以及上訴人與 陳國汶於106年間簽立之借據、借款契約書等件,均無從認 定與系爭本票之關連性;③系爭借款契約之「其他特約事項 」係約定:「甲方(即陳國汶張哲嘉)向乙方(即上訴人)借 款款項,設定完成扣除必要費用後,乙方領收無誤....」, 可知借款款項由上訴人領收,並非交付陳國汶張哲嘉;④ 系爭切結書固記載:「本人:陳國汶張哲嘉余奕廣借款 ....確認實領現金新台幣:肆佰萬元,無誤....」,然該記 載與上訴人陳稱實際交付之系爭支票金額不符,足徵記載不 實;⑤陳國汶於原審已明確證述,系爭支票金額與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借款450萬元無關,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本票所示 之450萬元借款,且上訴人所提之上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 其有交付借款450萬元予陳國汶,可徵陳國汶於第一審證述 上訴人有交付借款450萬元乙節,與事實不符。從而,上訴 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借款450萬元予陳國汶,被上訴人 主張其等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即屬可採,是其 等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法院為判 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 真偽。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 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且應綜合全部證據之 價值為判斷,以形成心證,而非單獨分離各個證據為評價。 苟其判斷竟與論理或經驗法則不符,即屬於法有違。又解釋 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詳為推求,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㈡、依系爭借款契約首頁記載:「借款人兼債務人:陳國汶、擔 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張哲嘉(以下簡稱甲方)」;「債 權人兼權利人:余奕廣(以下簡稱乙方)」;「一、茲甲方向 乙方借款新台幣肆佰萬元整」;「二、票號:108年6月5日N o:0000000$200萬元正(即附表編號1所示200萬元本票)」; 「票號:108年6月6日No:0000000$200萬元正(即附表編號2



所示200萬元本票)」(見原審卷一第165頁),似見上開契約 所指借款人為陳國汶、貸與人為上訴人。果爾,系爭借款契 約之「其他特約事項」記載:「甲方向乙方借款款項,設定 完成扣除必要費用後,『乙方』領收無誤,簽章:陳國汶、張 哲嘉」(見原審卷一第169頁),能否逕認係由「乙方」即上 訴人領收借款?自非無疑。且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記載,並 未為相關主張,乃原審未通觀契約內容及斟酌訂約時雙方之 實質地位而為綜合判斷,逕憑上開記載即謂借款係由上訴人 領收,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與上開解釋契約之原則有 違,並有認作主張之違法。
㈢、次查,系爭借款契約所載上開本票票號及金額,即為系爭400 萬元本票,並約定由甲方提供○○段9筆土地作為抵押設定之 擔保物(見原審卷一第165頁),且參諸卷附由第一審法院調 取之其中4筆即○○段98、98-22、98-23、98-25地號土地登記 資料記載,該4筆土地均於108年11月1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上訴人,設定義務人為張哲嘉、債務人為張哲嘉及陳國 汶,共同擔保地號則為○○段9筆土地(見一審訴字卷第185至2 07頁)。似此情形,能否謂系爭借款契約與系爭本票或系爭 借款無涉?上訴人在事實審抗辯:張哲嘉陳國汶與伊為確 認108年6月間之系爭400萬元借貸關係,並設定抵押權作為 借款擔保,乃於同年11月補簽上開契約並辦理抵押權登記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02頁),是否全無足採?自待研求。原審 未詳查審認,徒以系爭借款契約「其他特約事項」之上開記 載,逕認該文書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未免速斷。㈣、另依卷附系爭支票及臺灣銀行存入憑條所示,其發票日分別 為108年6月3日、108年6月6日、108年6月10日,票面金額依 序為45萬7,500元、187萬2,000元、170萬2,500元,各該支 票票款,並經兌現及存入陳國汶在臺灣銀行所開立之帳戶( 見原審卷一第279至283、293至297、307至311頁)。似見系 爭支票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相近,且上訴人就二者間票面 金額差距之緣由,已抗辯:係因預扣第一個月利息,及扣除 陳國汶於106年間向伊借款尚積欠之利息之故,另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之其中10萬元票款,係提領現金支付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65至269頁),並提出系爭支票存根、106年間之借據 、借款契約書、余遠明存摺內頁等件為證,各該支票存根則 分別記載:「受款人陳國汶;原存5/1欠支票200萬、6/1票 站50萬;續存50萬利息12,500-龍潭三洽水利息3萬;支出50 萬-3萬-1.25萬=457,500;結存陳國汶」、「200萬、鄧松敦 週轉、1個月、息5萬;質借、福林6萬、新屋1.8萬;200萬- 5萬-6萬-1.8萬;實付1,872,000元;陳國汶代」、「鄧松敦



;190萬周轉1個月息4.75萬;質借小粗坑息15萬、190萬-4. 75萬-15萬;實付1,702,500元;陳國汶代」(見原審卷一第 275至277、285至291、299至305頁)。審諸預扣利息為一般 民間借貸常見之情形,則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是否可採,攸 關其有無交付系爭借款之認定,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 未詳為勾稽,遽謂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無從認定與系 爭本票之關聯性,尤嫌疏略。又原審先認系爭支票不足據為 上訴人交付借款之證明,繼認陳國汶張哲嘉於108年11月1 1日簽立之系爭切結書所載實領現金4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 29頁),與系爭支票之金額不符,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判斷,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
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