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
上 訴 人 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惠珠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被 上訴 人 凌韻富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02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7月起至1 04年3月期間,縱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逾越其應有部分占 用系爭車位而使用收益,因此受有使用系爭車位之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然上訴人於
110年7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罹 於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短期時效,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 ,自得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56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 訴人逾越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適用民法第126 條短期時效之規定,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5 年時效,自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上訴論旨,謂本件無適 用租金短期時效之餘地,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