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519號
TPSV,112,台上,1519,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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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
上 訴 人 宋文平
訴訟代理人 賴幸榆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金塗
林金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書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258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額予被繼承人林添之 全體繼承人部分,該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 ,即屬有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此部 分「遺產」,亦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非 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係 以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於本院始主張分割公同 共有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 ;另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係就不同原因事實闡述 法律見解,不能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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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