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
上 訴 人 吳坤玉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坤清
吳世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
上易字第4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訴外人吳阿文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坤清之父親,吳阿文於 民國75年1月6日死亡,生前曾於63年間分配家產,斯時吳阿 文之財產包括○○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16土地)及 140-11地號土地(下稱140-11土地)等12筆土地。216土地 、140-11土地,吳阿文依序於55年2月26日、66年5月31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坤清。於216土地上,吳阿文出資興 建其與上訴人居住之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縣○○鎮○○ 路00號之房屋(下稱81號房屋),包括第一審判決附圖(下 稱附圖)一所示編號B、C建物;吳坤清出資興建並居住於同 上路81-1號房屋,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建物。上訴人未舉 證證明其以吳阿文分配家產時分得之140-11土地權利1/3與 吳坤清所有216土地中之一部分成立交換契約(下稱系爭交 換契約)之事實,其先位請求確認與吳坤清間就216土地之 甲部分(包含附圖一編號B、C、B1、C1、E所示部分權利範 圍全部、D所示部分應有部分164/276)土地所有權及乙部分 (即附圖二編號A所示部分,扣除附圖一編號A、B、C、D、E 、A1、B1、C1所示部分,其應有部分164/276)土地使用權 有交換契約存在,備位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吳世明就甲、 乙部分土地有使用權存在,均為無理由;其依系爭交換契約 ,先位請求吳坤清、備位請求吳世明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至C 1土地辦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並將此「非耕地使用」部分 與作「耕地使用」部分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將A至C1土地各 自分割出新地號後,再將甲部分土地分割後之新地號土地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均為無理由。又81號房屋為 吳阿文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未辦理保存登記,於66年間贈 與上訴人,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迄今仍占有使用,尚 難以65年核發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上起造人記載為吳坤清 ,即謂上訴人就該房屋之占用受有不法侵奪或妨害,其依民 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起造人名義更正,尚屬 無據。另附圖一所示編號E建物為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 得所有權,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吳坤清固於93年間向鎮公所 申請在E位置為農舍增建工程,經鎮公所核發93年建造執照 及使用執照,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吳 坤清將上開申請行為之意思表示撤銷,惟行政機關本於吳坤 清之申請已核發93年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不受任何影響,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再者,吳坤清未申請 ,鎮公所亦未核發216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上訴人訴請撤銷吳坤清有關該項證明書之意思表示,為無理 由。吳坤清就其所有216土地有處分自由,將該土地贈與其
子吳世明,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未違法律強制或禁止規 定,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間就216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 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難認上開行為係無效;上 訴人依系爭交換契約及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 被上訴人間就216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從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上訴及追加聲明」 欄所示先、備位之訴聲明,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違法,或違反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 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2項定有明文。吳坤清陳稱:講是這樣講(即 140-11土地一部分要分給上訴人),但吳阿文沒有這樣做, 後來140-11土地賣給伊,伊用新臺幣4萬2000元跟吳阿文買 的等語(見一審卷二第106至108頁),原審因認吳坤清就上 訴人分到140-11土地乙事並無自認情事,難謂吳阿文對於14 0-11土地之分配猶依原定規劃辦理。上訴人以吳坤清自認在 卷,指摘原判決命其負舉證責任,有違自認規定云云,不無 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