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除基地臺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113號
TPSV,112,台上,1113,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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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訴訟代理人 廖立楷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怡錚律師
上 訴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兼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江奎徵律師
參 加 人 ○○○○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傅希偉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丁俊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基地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
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變更為郭水義;原上訴 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15日與上訴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合併而消滅,玆據郭水義遠傳公司分別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大廈(下稱○○大廈)門牌號碼○○市 ○○區○○○路000號00樓(含13樓部分)、000號12樓(含13樓 部分)、000之0號13樓、000之0號13樓、000之0號13樓建物 (下合稱系爭13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未經伊同意,授權參加人出租系爭13樓建物樓頂平 臺(下稱樓頂平臺)供上訴人架設無線電基地臺等設備(下 稱系爭基地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無權占有樓頂平臺等情。爰依民法第82 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各自 拆除其等所有之系爭基地臺設備,並返還樓頂平臺予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等係經參加人同意在○○大廈樓頂平臺設置系 爭基地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基地臺並非系爭規定所稱類 似強波發射設備,且係坐落在○○大廈第14層所增建之會議室 (下稱14層會議室)上方,未觸及系爭13樓建物屋頂,無需 經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基地臺所發射電磁波符合改制前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規定,對健康並無危害之虞, 被上訴人因與參加人間就14層會議室產權發生爭議始對伊起 訴請求拆除系爭基地臺,應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以:
 ㈠被上訴人係○○大廈所屬系爭13樓建物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 爭。○○大廈為13層樓,被上訴人自為系爭規定所稱頂層區分 所有權人,依系爭規定,上訴人於○○大廈樓頂平臺設置系爭 基地臺,即應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此不因○○大廈自行增建第 14層違章建築會議室而異。
 ㈡次查91年7月10日修正電信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一 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 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如使用之建築 物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 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92年 12月31日修正時,係鑒於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發射設備, 其電磁波對人體之損害有無,至今醫學界仍無法定論,實務 上公寓大樓住戶每每面臨基地臺設置之恐懼,基於維護住戶 身體法益、居住權益之考量,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設置無線 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者,除須經由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同意外,為保障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特明定設置於 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於其他樓層者, 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因而通過系爭規定。系爭規 定所稱「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無線電臺 基地臺為例示,凡於公寓大廈樓頂平臺、屋頂設置無線電臺 基地臺者,即應得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故在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增訂系爭規定後,即應優先適用,上訴人辯稱伊使用 樓頂平臺符合電信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為有權占有



云云,並非可取。
 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110年4月21、111年2月2 3日兩次回函,係分別說明系爭規定所稱「強波」之認定標 準,應參照環保署公告之「非游離輻射環境建議值」認定之 ,以無線電臺所屬頻段之最大暴露限制(MPE)之電磁波輻 射功率密度值為界定所謂「強波」,並未排除系爭規定已明 定之「無線電臺基地臺」。又設置於樓頂平臺之系爭基地臺 經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所發射電 磁波符合環保署所公告之無線電臺所屬頻段之最大暴露限制 (MPE),亦不影響系爭規定於本件之適用。 ㈣○○大廈樓頂平臺為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上訴 人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參加人未得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擅自出租或續租,尚有未合,上訴人不得於○○大廈樓頂平 臺設置系爭基地臺,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法行使權 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權利濫用云云,為不足取。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所設置之系爭基地臺,將樓頂平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 共有人,洵屬有據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院之論斷:
 ㈠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即系爭規定),係92 年12月31日修正時所新增,其目的在避免公寓大廈經由事不 關己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之方式,強行通過在公寓大廈 樓頂平臺設置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侵害該 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故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上 開同意設置之決議時,非經該頂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者, 不生效力。次查基地臺之發射機(亦稱射頻單體)屬射頻管 制器材,其功能為發送無線能量,經過天線發射至空氣, 或處理經由天線接收之無線電訊號;強波器則是一種將接收 訊號放大後,再傳送至接收端之電氣設備,兩者不同,有無 線電臺基地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通傳會100年12月27日函 可稽(見原審更一卷㈠第98頁)。觀諸系爭規定立法過程, 相關發言、討論均係以設置基地臺之情形進行研議(見原審 更一卷㈠第127至139頁立法院公報委員會紀錄)。顯見於屋 頂設置無線電臺基地臺,為立法者意欲以系爭規定予以規範 之對象。準此,系爭規定所稱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 射設備,解釋上應指無線電臺基地臺或類似強波發射設備, 方符立法本意。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由 無線電臺基地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僅指通傳會以 無線電臺所屬頻段之最大暴露限制(MPE)之電磁波輻射功



率密度值為界定所謂「強波」之認定標準(見原審更一卷㈡ 第29至31頁內政部函),俾定強波設備之範疇,非謂基地臺 即屬類似強波發射設備,須達強波標準始有系爭規定之適用 。
 ㈡次按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公寓大廈設置電 臺時,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 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109年7月1日施行之 電信管理法第47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電臺,依同法第3 條第1項第7款規定,係指電信網路內用以傳送、接收無線電 波訊號之電信設備,基地臺屬之。是公眾電信網路者固得依 該規定於公寓大廈樓頂平臺設置無線電臺基地臺,惟須取得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且該等同意 須基於有效之決議。依系爭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同 意設置基地臺之決議時,倘未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者, 其決議即不生效力。同條例第3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 議之內容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本此意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電信管理法第 47條第3項逕為同意設置之決議時,仍須經頂層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始為有效之決議。
 ㈢○○大廈為鋼筋混凝土造13層建物,被上訴人為該大廈所屬系 爭13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 原審上字卷㈣第89至92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審合法認 定系爭13樓建物上方之樓頂平臺均屬屋頂範圍,14層會議室 為違章建築,系爭基地臺設置於該違章建築,不影響其坐落 ○○大廈屋頂之認定,仍有系爭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為○○大 廈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參加人未得其同意,擅自出租或續租 樓頂平臺予上訴人設置系爭基地臺,上訴人不得以之對被上 訴人主張為有權占有,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電信管 理法規定之適用部分,理由雖有未盡,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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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