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王富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4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8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80號),認為違背
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富森免訴。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論知免訴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判決就被告王富森夥同楊俊宏於112年3月5日7時21分許, 至○○市○○區○○○路0段000號老師府工地内,由王富森指揮楊 俊宏將李偉煌所管理之挖土機1台開上自用大貨車後車斗上 ,再由王富森協助開啟工地大門,楊俊宏隨即駕駛上開車輛 逃離現場,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上開挖土機得手,此有該案起 訴書、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惟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前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303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於112年10月3日確 定,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書、簡易判決在卷可稽。經核上 開兩案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足認後案屬重複判決,是原審 依法應就本案為諭知免訴,竟誤為實體判決,有重複判決之 違背法令事由。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貳、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前以被告王富森於民國112年3月5日8時30分許,在臺北 市大同區延平北路XXXXXX號工地內,與楊俊宏共同竊取李偉 煌管領之挖土機得手。因認被告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對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303號判決( 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於112年10月3日確定,有相關案卷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 可佐。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上開共同竊盜之犯罪
事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原判決於前案判決確 定後之112年12月14日,再為科刑之實體判決,顯有判決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另為免訴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