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張忠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75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78號、112
年度偵字第19244、23932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確定後,發見審判係違背法 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次 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378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是若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時,須先 徵得受刑人之同意,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屬賦予受刑人選 擇權之有利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二、查被告張忠益因詐欺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75號判決確定。其中如附表二編號 1至2所示之2罪,各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及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另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1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前者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後者屬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及第2項規定,未 經受刑人請求不得逕定其應執行刑。乃原判決疏未經受刑人 之請求,即於判決時逕就其所犯上開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4月、罰金新臺幣6萬元,剝奪被告就所犯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權利。揆諸前揭說 明,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 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 糾正及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
一、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併合處罰數罪,其分別屬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僅受刑人於判決確 定後,得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乃法 律所賦予專屬於受刑人在執行時始得行使之選擇權,並不及 於審判中之被告,以維其合法之受刑利益,蓋被告於審判中 所獲取之受刑資訊本未若判決確定後充分,倘逕請求法院判 決酌定其應執行刑,恐有妨害其易刑選擇權有效行使之可能 。從而,若法院於審判中逕將被告所犯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即 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不利於被告。
二、經查,被告張忠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75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分別論處如其附表二編號(下稱編號)1至3之 宣告刑欄所示有期徒刑、罰金及相關沒收確定。然編號1、2 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10月、1年,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 ,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法院於審判中自不得就被告所犯上揭各罪所 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判決逕予酌定,顯 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揭定應 執行刑部分撤銷,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