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謝煜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336、18647、211
09、22565、23498、24988、24991、26033、27547、27776、278
59、29946、30818、30819、31483、31784、32077、32544、325
63、32570、32814號、109年度偵字第173、523、611、2564、26
99、4732、4738、5576、557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
偵字第20221、23069、23655、26038、28517、28605、31893、3
1899、32030號、109年度偵字第7111、12207、12208、17400、1
8613、20521、27352、33899號、110年度偵字第3080、3224號)
,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煜彬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二、經查 ,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3、840、761號、 110年度訴字第854號、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109年度原金 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判決受刑人謝煜 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 月(1次)、1年2月(3次)、1年1月(2次),又犯幫助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即附表壹編號30、41、42、 43、45、50及附表參,共7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8月。受刑人就上開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 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受刑人所犯附表壹編號42、43號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所示刑(各處1年2月及1年3月) 之部分,改宣告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其餘部分(即第一審 判決附表壹編號30、41、45、50及附表參,共5罪之刑)上 訴駁回,並就上述撤銷改判部分(2罪之刑)及上訴駁回部 分(5罪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詳原判決 書第11頁第11行至24行「被告謝煜彬前揭撤銷改判及上訴駁 回所犯各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三、惟按,『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 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 、同條第3項及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本案 確定判決所犯7罪刑,其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6罪之宣 告刑均逾6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幫助洗錢罪部分之 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雖不得易科罰金,然屬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2項 之規定,受刑人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若欲與其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6罪之宣告刑合併定刑,應於判決確定 後,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始為適法 ,而非得由法院於判決中逕為定刑。然本案確定判決逕對受 刑人所犯上開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且 上開7罪之宣告刑已因定刑而無從獨立分割,將導致受刑人 就幫助洗錢罪部分,無請求易服社會勞動而免予入監執行之 機會,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 78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各款之情形者,被告如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 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將喪失 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造成原得易刑處分之罪,無法單獨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對其憲法上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影 響甚鉅,故該選擇權乃專屬被告於執行時始得向檢察官行使 之權利,以確保被告能獲取相關資訊,並在資訊充分之情形 下,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為該選擇權之行使,否則將使罪 責失衡而不利於被告。從而,案件尚在法院審理時,被告對 於被訴之數個犯罪事實是否成立犯罪,及如若有罪,各罪之 宣告刑如何,皆無從知悉,尚難認其已獲取充分資訊,而得 以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倘法院於審判中逕 將被告所犯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各罪所處有期徒
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不 利於被告,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㈡經查,被告謝煜彬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判決撤銷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關於被告如其附表壹編號42、 43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維持 第一審關於被告如其附表壹編號30、41、45、50、其附表參 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明示僅就此量刑一部在第二 審之上訴,並就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確定。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附表壹編號30所處 之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其餘合併定應執行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原判決維持 第一審附表壹編號41、45、50、附表參所處之刑及撤銷第一 審附表壹編號42、43所處之刑而改判部分)分別為有期徒刑 1年2月、1年3月、1年2月、1年2月、1年1月、1年1月,均屬 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前揭說明,原判決不 得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判決逕予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 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