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台附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陳豐陞
被 上訴 人 陳清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
1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為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所稱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包括對刑事訴訟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陳豐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原審刑事訴訟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併提起上訴。關於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被上訴人即被害人陳清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已為實體判決。而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茲上訴人對於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雖非不合法,但本院既應僅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審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