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98號
抗 告 人 徐湘婷(原名徐瑋勵)
李昱璋(原名李承翰)
共同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11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 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 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 ,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 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更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 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 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 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 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 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 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之要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徐湘婷、李昱璋(以下除各別記載姓名
外,稱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 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確定(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以其上 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在案)。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規定對原判決聲請再審 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其聲請意旨詳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惟 :聲請意旨㈠(即鍾琯生偽造折讓金簽名表及鍾琯生、孫臺 榆之證詞虛偽),抗告人曾就鍾琯生偽造折讓金簽名表、鍾 琯生與孫臺榆以虛偽證詞犯偽證罪為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 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99號裁定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 回,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 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不合法。聲請意旨㈡ 至㈤所指折讓金簽名表、京鉅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京鉅公司 )合會名單、京鉅公司籌備、營運事宜、辦公室位置圖,以 及關於聲請傳喚證人鄧學敏、告訴人黃革衛、鄧學敏提出之 刑事陳報狀(見原審卷一第379至529頁)等,係爭執抗告人 是否參與京鉅公司之經營而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屬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事項,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詳加論斷、說明,抗告人依憑己見再行爭辯,或對法院依職 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且所主張之新事證,無論係單獨或 結合先前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 生合理之懷疑,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不足據為聲 請再審之理由。至於鄧學敏、黃革衛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對鍾琯生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狀(見原審卷二第3至167頁, 即證物1)及其陳報狀(見原審卷二第251至277頁,即證物2 ),為爭執原判決就犯罪所得之數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部 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而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聲請亦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證物1、2係爭執原判決犯罪所得計算錯誤 及折讓金表上簽名虛偽,原判決以該虛偽折讓金表作為認定 抗告人與鍾琯生、孫臺榆共同經營京鉅公司之證據,復未說 明採信鍾琯生於第一審提出之折讓金表版本之理由,已有違 誤。㈡京鉅公司之合會名單係會計林淑華依孫臺榆、鍾琯生 審核而製作;京鉅公司之籌備為鍾琯生、孫臺榆於102年2月 與京埠盧富滄簽約,於3月開始招攬徐春美等人參加互助會 ,抗告人並未參與籌備會也不認識鍾琯生、孫臺榆;京鉅公 司之營運事宜是由鍾琯生、孫臺榆負責,抗告人並未參與; 抗告人在京鉅公司只是會員沒有辦公室,因之原判決認定抗
告人與鍾琯生、孫臺榆共同經營京鉅公司,事實顯有違誤。 ㈢抗告人提出「黃革衛、陳雪紅於113年2月20日對楊聖慧提 出偽證罪之告訴狀資料(見原審卷三、卷四,即證物3)」 之新證據,聲請傳喚鄧學敏、林蕭玉雲、調閱證物1之相關 卷宗,係為證明鍾琯生、楊聖慧之證詞虛偽不實,抗告人並 未平分京鉅公司合會折讓金一事。原審未依職權傳喚證人或 調閱資料,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違背 法令之違法。㈣賴陳秀梅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一第263至 293頁,即證物4)陳述會計林淑華於113年5月15日拜訪時, 曾稱徐湘婷、李昱璋僅為京鉅公司會員,該證詞屬新證據, 為原審未及審酌,有傳喚賴陳秀梅、林淑華必要。㈤原裁定 合議庭法官林清鈞,曾於原判決之審判程序擔任審判長,對 案件已形成特定心證,於再審程序未自行迴避,已有違法。 另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99號裁定之合議庭法官張智雄 、陳鈴香,仍參與原審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07號裁定(對徐 湘婷、李昱璋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之抗告),亦有法官未自 行迴避之違法。㈥經比對林淑華、林嬰美、謝庭芝於警詢、 調詢、偵訊及歷次審理時之陳述,顯與其他證人之陳述不符 ,可證林淑華、林嬰美、謝庭芝之陳述不實等語。四、惟查: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所 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所指「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 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 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 」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 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 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 可,否則不生「替代」可言,自亦不合於確實性之要求。抗 告人前以鍾琯生偽造折讓金簽名表及鍾琯生、孫臺榆之證詞 虛偽等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聲 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99號裁定認其 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2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本件抗告人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於 原審提出前述證物1、2,另於本院提出抗告人具狀告訴鍾琯 生、孫臺榆偽造文書、偽證之刑事陳報狀,雖前後二次聲請
再審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略有不同,但抗告人所提前述新事證 ,僅得認有對鍾琯生、孫臺榆提出刑事告訴,卻不足認已達 於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不生替代有罪確定判 決,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 聲請再審事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再審聲請,理由雖 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
㈡原判決認定抗告人分別在京鉅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共同 招攬互助會員、取得款項、有獨立的辦公室、曾支領薪資等 情,係依憑鍾琯生、孫臺榆、鍾益榮、林淑華於偵審中,楊 聖慧於更一審之證詞,佐以卷附載有京鉅公司行政部副總徐 湘婷、業務部副總李昱璋簽名具領車馬費各新臺幣3萬元之 京鉅公司102年5月份、7月份員工薪資表,102年6月份、7月 份現金支出明細表,暨在抗告人住處分別搜索查扣之2人名 片為認定之依據。另參諸證人即被害人林嬰美、告訴人趙詠 雯於偵訊之證詞,被害人賴陳秀梅(即陳秀梅)、謝庭芝於 調詢之陳述內容,相互印證,斟酌取捨,認定徐湘婷、李昱 璋確有負責於開標現場上台主持或在場講解互助會制度、招 攬會員、代收會金、發放標金及利息、核算工作獎金等工作 之事實。並非單以楊聖慧、賴陳秀梅、林淑華、林嬰美、謝 庭芝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黃革衛、陳雪紅雖對楊聖慧提出 告訴(即證物3),然如前述,並不足認楊聖慧之證詞即屬 虛偽。賴陳秀梅刑事陳報狀載敘:「徐湘婷、李昱璋確實和 我(陳秀梅)一樣只是會員」等語,與原判決援引賴陳秀梅 於調詢之陳述內容不合,此項賴陳秀梅於審判外之陳述,僅 屬其先後陳述之一,並不當然得排除其先前之證言。上開新 事證,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所認定事實,原裁定雖未及審酌,但認抗告人此部分聲請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合,則無不同。至 於林淑華之證詞與其他證人之證詞有無歧異、是否可採,屬 原判決採證認事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仍無法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係法官就同一案件, 曾參與據以聲請再審之刑事確定裁判者,於該再審(包括聲 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程序,均應自行迴避 ,不得參與審判,且不以一次為限,以貫徹法官不得審查自 己所作裁判之原則,並維護當事人之非常救濟利益。又刑事 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法官於該管案件曾參與前審之裁 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所謂曾參與前審之「裁 判」者,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 定」或「判決」者而言,如僅曾參與審判期日前之調查程序
,甚或言詞辯論,惟並未參與該案之裁判,依法即毋庸自行 迴避。蓋裁判係法院或法官對於特定爭議事項所為的決定, 經對外宣示或送達而生效,不僅對於為裁判者產生自縛力, 更對受裁判者產生形式上拘束力,如裁判確定更具實體確定 力(或稱既判力)及執行力,不僅拘束個案當事人,更可能 產生拘束所有人之對世效力。從而,法官雖曾參與前審裁判 之部分程序,不論是準備程序、審理期日的調查證據或言詞 辯論程序,抑或是前審裁判關於強制處分或其他程序事項的 獨立抗告程序所為裁判,只要對外並未作出裁判本身,自無 受其對外決定拘束之可能,而無傷及法官客觀超然之立場可 言,此所以立法者限定必須參與「裁判」始構成應迴避之理 。本件原裁定合議庭法官林清鈞,並未參與原判決之裁判, 不受原判決對外決定拘束之可能,即無自行迴避之事由。至 於原審法院另案112年度聲再字第199號裁定合議庭張智雄法 官、陳鈴香法官,參與同院113年度抗字第207號裁定,則與 本案無關。
五、綜上,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 ,再為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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