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1783號
TPSM,113,台抗,1783,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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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
抗 告 人 林軒名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1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0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 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 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軒名因犯加重詐欺罪,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64、66至69所示之刑確定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 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等 一切情狀,參以抗告人就本件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為總體 情狀之綜合判斷,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另說明抗告人 未曾受有編號65所示加重詐欺之罪刑,檢察官就此編號部分 所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原裁定所定 之應執行刑既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 。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各罪,均係同一集團於短時間内 分次為之,所犯數罪目的、手段、時間具有高度密接性,僅 係因數罪併罰及分案規則,方分屬數案分次判決,本質上具 高度關聯性,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過高,刑罰效果應予 遞減,並酌定比例為低之應執行刑。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 酌定應執行刑,顯未考量上情,違反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 則,而有量刑過重之虞;抗告人年紀尚輕,社會歷練不足, 一時迷失而誤觸法網,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酌定適當刑度 等語。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或



係表達其主觀之期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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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