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及更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1782號
TPSM,113,台抗,1782,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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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82號
抗 告 人 蕭毓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及更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 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 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 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 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被告所犯 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適用。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為本院最近 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 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蕭毓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27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處 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之判決,經本院於民國10 3年12月10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甲案);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8年6月,經本院於105年8月4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



9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嗣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3年度執字第18684號、105年度執字 第12680號執行指揮書,予以接續執行。而抗告人所犯上開 甲、乙案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有實質 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 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甲、乙 案所定應執行之刑,自無違誤。且乙案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甲案判決確定日即103年12月10日之後,兩案所示各 罪,即不符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是檢察官函復 否准抗告人就甲、乙案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其執行之指揮並未違法或失當。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指 摘上開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另抗告人所執前詞向原審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無從准許,亦應予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泛稱甲、乙案所示販賣毒品各罪,犯罪 手法相同、時間尚屬密接,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且檢 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應本於客觀義務,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 ,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請求重新裁定應執行刑,俾抗 告人能早日假釋返鄉,為家庭及社會盡一份力量等語,或係 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 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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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