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1780號
TPSM,113,台抗,1780,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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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
抗 告 人 王君皓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9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君皓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14所示各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 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就有期徒刑部分 合併定其應執行9年4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對於犯罪改採一罪 一罰,將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參酌其他法院就不同 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不乏甚輕者,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伊於 短時間內所犯,且均為加重詐欺,同質性較高,自應酌定較 輕之應執行刑,以利伊悔改向善,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 重,請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 期徒刑1年8月(即附表編號14),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度合計 已逾30年,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9年4月, 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另附表編號1 、2、3、4、5、7、13、14所示各罪,曾分別定應執行刑, 以上與附表編6、8至12所示各罪的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24 年8月,原審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性質均為加 重詐欺,且犯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所定 之應執行刑已酌予減少有期徒刑15年4月,予抗告人相當的 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亦未逾越上開內部 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雖刑法 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 罪,在實務運用上,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 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 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



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 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 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刑法連續犯規定之刪除,即認 犯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其他法院就不同案 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尚不能拘束原審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又原裁定既 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請本院重新定其應執 行刑,亦屬無據。抗告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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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