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1764號
TPSM,113,台抗,1764,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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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64號
再 抗告 人 施志達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0
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 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 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施志達所犯如其 裁定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 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10年6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 提起抗告。原裁定則以: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就其附 表所示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以上,各刑合併之有 期徒刑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原裁定附表編 號1至3、5至6、10、1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同附表 其餘編號所示宣告刑之總和,且衡酌再抗告人所犯除原裁定 附表編號4中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1罪外,其餘所犯均為加 重詐欺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 相同,且犯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以及其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經核並未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範圍,且符合 量刑裁量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認第一審裁定所 定之應執行刑,為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 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已審酌



再抗告人所犯犯罪類型除其中1罪外均為加重詐欺罪,且犯 罪時間相近等情,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再抗告意旨所執再 抗告人犯罪後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一節,乃屬刑法第57條所 列量刑事項,於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且原裁 定既已審酌數罪所反應再抗告人之人格特性暨矯正必要性, 為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自不宜於定應執行刑時再行斟酌( 此可參酌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6點規定)  。本件再抗告意旨猶謂其所犯均為詐欺罪,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其自自犯罪,並與部分被害人 達成和解,上開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維 持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不當,顯係對於法院定應執行 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再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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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