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1752號
TPSM,113,台抗,1752,20240926,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52號
再 抗告 人 羅名哲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
44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 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復為同法第351條 第1項所明定,且因無在途期間可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 題,惟仍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該期間內之上訴,如 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其上訴即非合法。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羅名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第一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同)於民國113年5 月9日判決(下稱本案)後,將判決正本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 中監獄長官於同年月16日送達予再抗告人親自簽收,有第一審 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再抗告人另 案在監執行中,其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依法無庸 加計在途期間,是其第二審上訴期間自113年5月17日起算20日 ,應至同年6月5日屆滿。然再抗告人遲至113年6月13日始向監 所長官提出上訴狀,並於同年月17日由第一審法院收受該書狀 ,有第一審法院收狀章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受收容人訴 狀章戳蓋於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顯已逾上訴期間,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第一審法院因以再抗告人之第二 審上訴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自無不合。又再抗告人所在之 監所位於第一審法院所在地之臺中市南屯區,縱認在監所之再 抗告人不經監所長官,逕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亦無在途 期間可言,再抗告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係於同年月17日始到達 第一審法院,亦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亦非合法。且因再抗告 人對本案判決之上訴已逾法定期間,並非其已合法上訴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第一審自無令再抗告



人補提上訴理由狀,或以書面、口頭或其他任何適當方法告知 再抗告人有請求第一審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補提具體理由 之注意義務,而無再抗告人所稱剝奪其辯護倚賴權之情形,因 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
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提抗告狀意旨已載稱本件係強制 辯護案件,第一審辯護人有義務提起上訴理由狀,原裁定卻逕 認本件非屬強制辯護案件,不符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 決意旨及106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異剝奪再抗告人 因強制辯護案件應有之辯護權等語。惟原裁定並未認定再抗告 人之本案非屬強制辯護案件;至再抗告人所引本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31號判決及106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係在說 明被告對第一審判決合法上訴後,第一審辯護人未代作上訴理 由書敘述具體理由時,法院應有之作為等旨,核與本件係上訴 逾期而未合法上訴,已無再命補具上訴理由必要之情形不同, 自難比附援引。前揭再抗告意旨仍執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駁 回其抗告為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由。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