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1713號
TPSM,113,台抗,1713,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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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13號
抗 告 人 顏菀妘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1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2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 「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 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 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 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 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 再審所得救濟。
二、本件抗告人顏菀妘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09、1514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 原確定判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所 載。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之主張及所引證據,或 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或於原確 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對於如何認未具備 前開「嶄新性」、「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 原因,已於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復就聲請再審意旨所聲請 調查證據部分,詳加說明欠缺調查必要性,而未為調查,核 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且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引



用之同案被告林娟娟及證人黃志雄之證詞,並無證據能力, 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 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本件抗告意旨徒憑己見,猶認為聲 請再審意旨所指事實、證據,係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以推翻原 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且以原審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 ,及原確定判決採證違法為由,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 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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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