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1710號
TPSM,113,台抗,1710,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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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10號
抗 告 人 趙彥維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6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 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 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 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 以判斷之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 已提出之證據,業經原法院審酌判斷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 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二、本件抗告人趙彥維因強盜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4年度上訴 字第39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411號判決,從程序上駁 回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敘明抗告人 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即以其無強盜意圖,也未教唆或 參與強盜行為,被害人羅隆傑鄭宇翔係為彌補其1年多來 因重利所受之損失,出於自由意願與其和解,而簽立和解書 ,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執為抗辯,惟經原確 定判決就其否認犯行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並臚列證據逐一記明憑以認定抗告人與吳盛傑及其他4名 成年男子共同強盜被害人羅隆傑鄭宇翔財物之理由甚詳。 故不論抗告人與吳盛傑彼此間在本案犯罪結構中為如何之角 色分工,並不影響抗告人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結果。抗告人聲請意旨,或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 有,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鄭宇翔謊稱攜帶新臺幣20萬元



現金向其投資大陸生意,係為脫免重利罪責,案發當時鄭宇 翔、羅隆傑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或漫言其因遭吳盛傑恐 嚇,未敢供出吳盛傑所有犯行,吳盛傑始為本案主謀,其對 吳盛傑等人所為強盜犯行毫不知情,和解書亦係在羅隆傑鄭宇翔同意下所簽立等語,無非係就卷內業已存在而經原確 定判決審酌判斷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何以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證據或新事實,論列 所憑依據。又針對抗告人聲請傳喚其配偶趙池素玲作證,以 證明抗告人確實遭吳盛傑恐嚇,始不敢據實供出吳盛傑所有 犯行之待證事項,亦載敘無傳喚必要之理由甚明。因認本件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揆之首揭說明,核無違誤。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 任憑己意,再事爭辯;或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指駁其 辯解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恣意持相異之評價、疊加新的辯 詞,以圖證明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 實,難認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或 新事實;或指摘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 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無涉,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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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