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1707號
TPSM,113,台抗,1707,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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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07號
抗 告 人 吳東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
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 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始足當之。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 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 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本件抗告人吳東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 04年度上訴字第484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抗告人關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處有期徒刑7年6月)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之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認其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 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敘明 下列各旨:
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卷證,交互參酌並具體說明如何得以認定抗



告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抗 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即已辯稱:徐世賢於第一審已翻 供證稱並未於案發日向抗告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 )500元,其交付抗告人500元係先前之借款等語,逐一詳予指 駁,聲請意旨猶執此聲請再審,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㈡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前述卷 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 未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 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等旨; 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本案除有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下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外,尚有其他案發前後通 聯錄音光碟,內容足以證明抗告人與徐世賢間並無毒品買賣對 價關係,縱有隱晦不明之語句,至多僅係成立幫助吸食或轉讓 毒品罪,且此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案件勘驗發見,亦未加入與 卷內其他事證綜合判斷,自與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理 由無涉,而屬新證據,原裁定在未確認該項錄音光碟內容與抗 告人聲請再審之主張是否一致之情形下,逕認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規定,實屬率斷等語。 惟查: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 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且觀諸其立法意 旨,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 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 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 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 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 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若從形式上觀察, 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 必要。原確定判決針對抗告人如何應評價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徐世賢乙節,係援引抗告人與徐世賢間之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作為徐世賢不利抗告人之證詞之補強證據;縱經審酌抗告人 與徐世賢除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外之其餘案發前後通聯內容,認 定該等通聯內容均未曾提及毒品買賣對價關係,至多祇能證明 其等於該等通聯時並無毒品交易,是該等通聯錄音即使未經原



確定判決審酌,自形式上觀察,具有證據之新穎性,然尚無從 憑以遽認徐世賢之證詞虛偽不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有罪之認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要件不相符合。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係抗告人於聲請再審時 即已主張,原裁定就此聲請再審事由,未詳加說明,固欠周延 ,惟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之結論,並無二致,即不影響原裁 定之結果。
抗告人之其餘抗告意旨,無非重執聲請意旨以及其個人主觀意 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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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