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03號
抗 告 人 黃照岡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23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照岡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 號)1至12所示行使偽造文書等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均 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因依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並 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編號1至9、10至12) 前定之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2年5月、1年4月)加計後之總 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抗告人對定刑之 意見,其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罪數 及犯罪時間之間隔,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各情為整體評 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 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並無不合,無所指裁量不 當或理由不備之違誤。抗告意旨猶執所犯各罪侵害法益同質 性高、具高度關連性,且未實際取得金錢,因分別起訴、審 判而不利抗告人等詞,漫指原裁定裁量過苛,求為寬減之裁 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 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