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1702號
TPSM,113,台抗,1702,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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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02號
再 抗告 人 徐豪宏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陳憬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
上列再抗告人等因受刑人陳憬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
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 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 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 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 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 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 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 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憬妍(下稱受刑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232號裁定(下稱甲裁定)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聲字第1680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8年6月、3年8月確定,嗣分別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各確定 裁定,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受刑人之配偶即再抗告人徐豪宏 (與受刑人合稱再抗告人等)請求桃園地檢署以最有利之方 式為受刑人聲請重定執行刑,但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 在乙裁定最早判決確定日之後,無法與乙裁定各編號之罪合 併定執行刑,且其他定執行刑之組合減刑之空間有限,無原 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執6423字第11291604980號函否准本件重定執行刑 之請求,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第一審裁 定駁回徐豪宏之聲明異議,應屬有據,再抗告人等之抗告, 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 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此一規定源自公正程序與訴訟照顧義務之要求,對檢察官 而言,其執行指揮之裁量,應本於客觀義務,在罪責原則前 提下綜合考量,斟酌法規目的與個案具體狀況,及執行結果 對受刑人可能產生有利或不利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 執行方式。受刑人所犯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中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重罪,被檢察官分別拆成2個組合,如果將乙 裁定編號1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抽出,甲、乙裁定其餘8罪重 新定應執行刑,此一組合與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刑度下限 相差2年2月,原裁定並未考量此差異,僅說明重新裁定減刑 空間有限,實難令人甘服。請撤銷原裁定,並以再抗告人等 所主張之定刑組合重新裁定,給予受刑人早日復歸社會重新 做人之機會。
四、惟查:
㈠甲、乙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合併處罰之規定,並各經上開裁定定應執行8年6月、3年8月 確定。且依該等裁定所載,均係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法 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且乙裁 定係受刑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 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又甲、乙2裁定所示之9罪,不符合 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而甲裁定所示各罪與乙裁定編號2至6 所示5罪或與乙裁定編號1之罪合併定執行刑,雖均符合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惟本件甲、乙裁定接續 執行結果,應執行12年2月,並未逾再抗告人等所主張依上 開分組所定應為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最長期(12年9月或12 年4月),對受刑人而言,尚非必然不利。此與本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上開 定應執行刑之甲、乙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 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拒卻徐豪宏 請求另將受刑人甲、乙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或另擇其他定執行刑之組合,與第一審裁定駁回徐豪宏之異 議、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等之抗告,均無不合。 ㈡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漫事指摘原裁定不當,置原裁定明確 之說明於不顧,應認其等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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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