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83號
抗 告 人 楊松裕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
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2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 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 無辜者之救濟。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 判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故屬第一階段之形式要 件;又所謂「確實性」,則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 理懷疑,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蓋然性者,則為第二階段之實質要件。反面言之,若為原確 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意旨徒就法院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即 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又雖屬新事實、新證據,然若此 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行提出,仍無 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時,即不符合「確實性 」之要求。有關「確實性」之判斷方法,法文業明確規定新 事實或新證據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故首應 分析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既有證據與理由構成,繼而 確定新事實或新證據於該證據與理由構成所處之位置及其功 能角色,以確認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能產生大幅減損既有特 定證據或間接事實證明力之效果,倘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大 幅減損既有特定證據或間接事實之證明力,則進而檢討新證 據對於整體證據與理由構成之影響程度,亦即新事實或新證 據是否係屬足以影響相關證據之可信性之決定性證據,從而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依 同條第2項規定,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楊松裕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11 1年度上訴字第4052號判決判處抗告人罪刑確定(下稱原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 院區(下稱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陽明醫院一般檢查報告 雖記載告訴人廖珮秀「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及「suspect le ft 6th rib fracture」,然陽明醫院一般檢查報告另記載 「no obvious fracture or bony destruction」,臺北榮 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回函則稱告訴人並無左側肋骨骨 折情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則係記載「胸部外傷 」、另補述記載「患者無明顯外傷」、陽明醫院急診病歷外 傷檢傷處理欄記載「無」及急診護理紀錄記載,均足證告訴 人並無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害;又抗告人依臺北 榮總監視器錄影自行調慢速度之影片及擷圖,亦可證告訴人 係向左後方跌倒,應以「左手掌、肘」部位最嚴重,告訴人 竟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左側肩膀挫傷,顯逾常理,況告訴 人既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併左側第六肋骨骨折」之嚴重傷 勢,通常應伴有瘀血,然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一般檢查報 告、臺北榮總均未記載瘀血情事,顯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經 查:前揭臺北榮總監視器錄影自行調慢速度之影片及擷圖, 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提示、辯論,並經原確定判決敘明 取捨理由,並不具「新規性」,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另臺北榮總回函雖稱根據胸部X光報告,告訴人並無診斷證 明書提及左側肋骨骨折之情事,然胸部X光有時亦可能無法 偵測判讀到微小裂縫之肋骨骨折(肋骨骨折多會自行修復) ,門診診察亦無明顯的氣、血胸緊急需處置之狀況,尚難憑 以指摘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錯誤診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而為抗告人更有利之判決;又告訴人係報警 經救護車送往陽明醫院急診,並無證據足證係告訴人指定, 尚難憑此推斷告訴人倒地後所受傷勢非實,亦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是抗告人所引上開證據及主張,均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曲解臺北榮總民國113年2月1日回函 (下稱臺北榮總回函)真意,臺北榮總回函係稱門診診察無 明顯的氣、血胸緊急需處置之狀況,即表示告訴人當時並無 氣、血胸傷症;陽明醫院急診醫師在急診病歷中記載「Frac ture of one rib. left side. initial encounter for cl osed fracture」並稱告訴人有左側一根肋骨骨折狀況,並 非微小裂縫之肋骨骨折,亦與臺北榮總回函所稱「胸部X光
有時亦可能無法偵測判讀到微小裂縫之肋骨骨折」之情不符 ,另臺北榮總113年8月20日回函亦請參酌;況陽明醫院急診 醫師未經外傷檢傷處理,臺北榮總經2次胸部X光,均未提及 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左側肩膀挫傷 」之情;陽明醫院檢驗科醫師黃旭辰所出具之檢查報告雖指 告訴人有「suspect left 6th rib fracture」,亦僅係疑 似,並未斷定,不能與臺北榮總函文係由胸腔外科醫師判斷 者相提併論,足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均為不實 偽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再審規定。㈡原裁 定認「均其身體左側碰撞著地,以其身體左側2次直接摔倒 碰撞地面之過程」云云,與告訴人自承「從頭地尾都是摔在 左手,…」及抗告人主張告訴人左手臂先著地之事證不符, 且既係摔到左手,自不可能造成其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左側肩 膀挫傷;且告訴人在臺北榮總三門診受傷卻遠至陽明醫院急 診,而依卷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顯示係「傷病患 或家屬要求」送陽明醫院,亦非於臺北榮總搭乘救護車前往 陽明醫院,而是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 下稱永明派出所)搭救護車前往陽明醫院,之後才帶著陽明 醫院診斷證明書至臺北榮總門診,且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 前往臺北榮總就診後即未再就醫診視肋骨骨折後之治療行為 ,均顯違常情。㈢臺北榮總回函稱肋骨骨折多會自行修復, 然若骨折後修復應可透過X光偵測出來,且不可能於2至9天 內修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㈣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即聲請 向醫療專家諮詢,原審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㈤ 告訴人前後所述矛盾,所指其第二次跌倒後整個不能動、完 全無法起來、無法呼吸,亦與其實係步行前往永明派出所之 情不符,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㈥原裁定 雖指其提出之臺北榮總監視器錄影自行調慢速度之影片及擷 圖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然本案審理時尚無前開擷圖,亦無 放慢影片,故應屬新證據。㈦本件係肇因於告訴人無視醫院 規定插隊,抗告人先遭告訴人發動暴力攻擊,倘法院勘驗該 醫院監視器畫面即可知之,此為對受判決人有利事證,原確 定判決未予斟酌亦未說明其理由,亦屬違法。
四、經查:㈠本案發生時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業經第一審法院於 本案審理時勘驗在案,並迭經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法院踐行相 關調查及辯論程序,復於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斟酌採憑 ,自屬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抗告人所 執臺北榮總監視器錄影自行調慢速度之影片及擷圖,核與上 開監視器畫面之內容並無歧異,原裁定因認此部分證據不具 「新規性」,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自無違法可指。㈡
原確定判決後,臺北榮總回函雖謂「根據胸部X光報告,並 無所附診斷書提及左側肋骨骨折之情事」,然又稱「胸部X 光有時亦可能無法偵測判讀到微小裂縫之肋骨骨折(肋骨骨 折多會自行修復)」等語,原裁定因認上開臺北榮總回函尚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此部分再審並無理由,亦無 違法可指;況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告訴人因抗告人之傷害 行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併左側第6肋骨骨折及左側肩膀 挫傷等傷害,其中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勢, 抗告人雖另以告訴人所述受傷情形、前開擷圖據以爭執,惟 其僅係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爭執原確定判 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並非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亦與 再審之要件不符,是上開臺北榮總回函,尚不具備使抗告人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依前 開說明,自不合於再審之要件;抗告意旨另指陽明醫院診斷 證明書、急診病歷均為不實偽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1款再審規定云云,惟此部分並未經判決確定,亦無 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依前開說明 ,亦不符合再審之要件。㈢原裁定另稱「胸部X光有時亦可能 無法偵測判讀到(中略)氣血胸緊急需處置之狀況」、「告 訴人被推倒在地後,即報警經救護車送往聯合陽明醫院急診 ,並無證據足證係告訴人指定至聯合陽明醫院就診」,固與 前開臺北榮總回函及卷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 有間,惟前開臺北榮總回函尚未達於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事實認定,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蓋然性,已如前述,另告訴人縱有指定前往陽明醫院就診 之情,亦無從遽行推論其並無受傷,是此部分瑕疵,核與原 裁定不生影響。㈣其餘抗告意旨,或係指原確定判決有調查 未盡、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或係爭執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 捨及事實認定,或係爭執原確定判決對於有利之證據未予採 納云云,除指原確定判決調查職責未盡、違反證據法則部分 ,乃屬得否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 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外,其餘部分核屬對原 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為不同 之評價,再事爭執,同非得以據為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 原裁定因認抗告人所引各項證據及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均有不符,予以駁回,尚無違法 或不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