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1680號
TPSM,113,台抗,1680,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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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80號
抗 告 人 吳秀美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得抗告第三審(即肇事逃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已修正增訂「新事 實」為再審原因、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 、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同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確實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
二、本件抗告人吳秀美對原審法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11號公共 危險等案件刑事確定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經本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843號判決以其上訴第三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 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下稱理由欄)一所載。原 裁定對於聲請意旨所提事項,認為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說明 ,而不具新規性,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 以聲請意旨相關主張,與前述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駁回本 件再審之聲請,核無違誤。
三、原裁定根據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資料,以原確定判 決已說明其取捨判斷相關證據證明力之論據,認聲請意旨所 指相片等證據資料,僅就原確定判決論斷取捨之事證重為爭 執,不具新規性,業詳述其論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向本 院提起抗告,仍僅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重為爭執,難認有據。至抗告意 旨另提出其對李火通申告之刑事告訴狀首頁、行車相片(標 示原確定判決審酌之4894路燈位置)、抗告人勞保投保資料 明細、宜蘭縣宜蘭市公所關於本案調解情形說明之書函等, 泛言本案係因對方追車,造成事故,從後照鏡沒看到事故情 形,也未聽到撞擊聲,又因對方無理要求,致調解不成立,



抗告人只能提告證明對方誣告,以捍衛自己清白等詞,不惟 係就原裁定所未審酌之事項,任意評價,並未具體指摘原裁 定駁回其聲請再審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不論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動搖或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 實認定,同非有據。依上所述,此部分抗告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貳、不得抗告第三審(即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 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 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 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二、本件抗告人犯過失傷害罪刑部分,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交上 訴字第211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抗告人此部 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且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判決 以該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依照上 開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經第二審 判決而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對於該案件相 關再審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乃抗告人猶就此部分向本 院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且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 乃法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得抗告」之旨而受影 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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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