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74號
抗 告 人 柯明宏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4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敘述理由」,於為 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情形,係指形式上已主張其聲請合 於法定之再審原因(即同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情形)而 言。再審書狀雖有敘述提起再審之原因,然所述與法定之再 審原因無關者,不能謂已「敘述理由」。
二、本件抗告人柯明宏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 金上訴字第822、835至8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 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6至396 3號判決從程序駁回)聲請再審。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再審 書狀僅敘述:不服原判決,其供詞皆有所本,檢察官斷章取 義、謬誤舉證,非以實際事證控罪,其係受人陷害,為生計 謀工作,根本不知曉詐騙之人事,如何認罪,其不明白為何 會被判處三人以上詐欺罪等語,經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 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5日 收受該裁定後,於同年7月8日提出之「抗告狀」仍僅謂:其 不明白會被判處三人以上合謀之加重詐欺罪係根據何項事實 證據,檢察官所舉之控罪論述,皆為想像之推論,毫無事實 證據佐證,判決中完全不見無罪推論之原則,對其有利之證 詞視而不見,曲解其語意等語,實質上並未依限補正聲請再 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經定期 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而予駁回,有何違法、不當,仍執陳詞,並謂:檢察官 指控其提款的照片不實,其未曾與「唐先生」聯繫,僅代收 雙方合意交付的匯款。其未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未合謀詐 欺等語,係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而為指摘。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