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71號
抗 告 人 葉豐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
再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必因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始足當之。而前述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諭知:除「免除其刑」 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 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惟該判決僅就 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情形而為判決,至於 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 規定用詞,係採相對制,不在該判決之處理範圍(見同判決 理由第19段),可見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等理由,准予再審,僅限於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並 不包括得減輕其刑之情形。至前述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 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故主張確定判決有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或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量刑減輕事由,仍不得據以聲請 再審,以符合再審乃實體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機制。二、本件抗告人葉豐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9年(共9罪)、有期徒刑18年(共17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 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50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 ),再經本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於程序上駁回上 訴確定。其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規定,業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違憲, 而抗告人販賣對象僅6人,販賣次數26次,販賣金額僅新臺 幣(下同)3萬5,000元,犯行尚難與廣泛散布毒品之大盤毒 梟相類,犯罪之情狀尚屬輕微,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猶嫌過重,則原確定判 決之量刑有違個案量刑之公平與適切,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因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固經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個案如可認屬情節極 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 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 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而宣告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 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並指示自本判決公 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 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抗告人因而執 前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然有無 刑法第59條適用,或是否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減輕其刑,均屬法院依職權裁量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並非絕對減刑之範疇,則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 決所揭,即非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 再審,因認其再審之理由,與前述規定未合,亦無開庭聽取 其意見之必要,以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聲 請人,因憲法無溯及既往之法則,惟有透過再審以資救濟, 而抗告人僅獲利3萬5千元,買家只有6人,均為毒品施用者 ,卻要服刑超過20餘年,始能假釋,大半餘生均受監禁,且 抗告人患有重大疾病,犯罪態樣又非傷害他人或其他暴力犯 罪,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准予再審云云。
五、惟查:抗告人之原確定判決案件,既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2號、第13號判決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於憲法法 庭前揭判決公告時又已確定,本不在該解釋或審查之範圍, 並無個案溯及救濟效力,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受影響,自無 從執以作為聲請再審救濟之論據。其餘抗告意旨亦係置原裁 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 爭辯,並非有據。
六、綜上,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