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1657號
TPSM,113,台抗,1657,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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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57號
再 抗告 人 連芯儀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150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 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連芯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 號)1至3所示3罪,分別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編號1所示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要件,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審核認為正當;其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9月, 各罪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其中編號2至3(共2罪 )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第一審審酌各罪之犯罪類 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犯罪間隔,及各罪之犯罪情節、 態樣、罪數所反映再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再抗 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 再抗告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酌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月,並未逾越定執行刑之外部、內部界限,亦未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責任遞減原則及社會法 律情感,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或不當之 處,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以第一審未審酌其個人及家庭 情狀提起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與他案相較,顯然 過重。再抗告人目前於○○○○○○○○○○○○執行有期徒刑15年3月 ,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屬三振條款,影響責任分數門檻,請 酌予減輕等語。
四、惟查:第一審裁定已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態樣、關係、非



難重複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所定執行刑並無逾越裁量之外 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比例原則、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何況,第一審裁定就再抗告人曾定之執行刑及未定 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0月),再酌予減少有期徒 刑2月,並無過重之情,原裁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又個 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 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再抗告意旨所列他案,與本案情 節不同,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第一審 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抗告意旨憑其個人主 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其再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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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