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1638號
TPSM,113,台抗,1638,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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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38號
再 抗告 人 張協淨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張協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58號裁定(下稱甲裁定 )及107年度聲字第1480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分別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2年1月及14年,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6年1 月確定。嗣再抗告人請求就甲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罪與乙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各罪,重新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函復否 准,因而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向彰化地院聲明異議 。然查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 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受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 先例意旨,甲、乙確定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況再抗告 人所主張重新定刑之方式,係將附表一編號2割裂抽出與附 表二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附表一編號1之刑,兩者接 續執行最高上限為有期徒刑26年2月,較甲、乙裁定接續執 行總合有期徒刑26年1月,尚高出1月,足認再抗告人主張之 重新定刑方式並非必然更有利。從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 之抗告意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臚列抽 象之刑罰裁量理論,置原裁定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漫指原 裁定未考量恤刑目的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請求撤 銷原裁定並重新量定更有利再抗告人之應執行刑,以利復歸 社會等語,核係對原裁定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 意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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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