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1630號
TPSM,113,台抗,1630,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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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30號
再 抗告 人 金嘉佑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59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 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 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 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 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 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 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 同者為限,此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金嘉佑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 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主張其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一所 示各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 抗字第162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甲案);另犯如第一



審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7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 台抗字第97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乙案),均經檢察 官指揮執行在案。再抗告人請求執行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將甲、乙兩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然經該署檢察官以基 檢嘉新112執聲他551字第1129022129號函覆:所犯甲案之詐 欺等罪(即第一審裁定附表一所示之罪,同再抗告人民國11 2年8月15日刑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中所指A、B、C、D、F、G 、I等罪),及乙案之詐欺等罪(即第一審裁定附表二所示 之罪,同再抗告人上開書狀中所指E、H等罪),與數罪併罰 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旨,否准再抗告人 之請求,當屬執行指揮不當之違法云云。惟上開甲案裁定及 乙案裁定既已確定,各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復無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 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法院自應受上揭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 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執行檢察官依上開已確定之裁定予 以執行,否准再抗告人合併定刑之聲請,尚無違法或不當, 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因認其抗告為無 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雖 謂甲案中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 乙案最初判決確定之罪確定日期之前,應將如第一審裁定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與乙案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 觀諸再抗告人向執行檢察官所提刑事定應執行刑聲請  狀所載(見第一審卷第9至13頁),乃請求將甲案之罪(即 第一審裁定附表一所示之罪)與乙案之罪(即第一審裁定附 表二所示之罪)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請求將甲案中如 第一審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與乙案之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而乙案最初判決確定之罪確定日期為109年4月14日, 甲案中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既 在該日之後,非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顯不合數罪併罰之 要件,執行檢察官自無從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將甲案與乙案 全部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執行檢察官上開函文 以甲、乙兩案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數罪併罰之要件為由 ,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難認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 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再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 定不當,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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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