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1603號
TPSM,113,台抗,1603,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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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03號
抗 告 人 孫浚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6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孫浚財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共4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按該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抗告人誤為7月),但伊已繳納易 科罰金17萬元,尚欠4萬元,後續會補齊,只須將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即可,原裁定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4 罪一併定應執行刑,尚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 有期徒刑9月(即附表編號4),該4罪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 刑1年9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未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另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 罪的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8月,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 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 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再者,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即裁判確定 後之數罪併罰。而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 ,而不問該刑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1罪之刑業已執行 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該罪已執行完畢之 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扣除之問題。原裁定亦已說 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按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若已執行部分,亦同),惟該罪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法院自得依檢察 官之聲請,就上開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何況,檢察官於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業已詢問抗告人是否同意該4罪



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業經抗告人簽名同意,有卷附 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抗告意旨稱 只須將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即可,原裁定將附 表編號1至4所示4罪一併定應執行刑,尚有違誤云云,自為 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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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