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589號
抗 告 人 方俊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6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 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有罪判決確 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察 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 或其執行之方法不當。又業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 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 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 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 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 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 院聲請分別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 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二、本件抗告人方俊雄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前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6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02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裁定),又因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03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下稱乙裁定),甲
、乙裁定應接續執行之刑期長達有期徒刑14年,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情形,更違反數罪併罰之恤刑原則。如將乙裁定附表 編號2至11共10罪納入甲裁定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至乙裁 定其餘之附表編號1之罪則接續執行,將較有利於抗告人。 抗告人因而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為重 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詎遭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以屏檢錦莊113執聲他685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否准其之 請求。為此,對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等語。三、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前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 、11罪,已分別經原審法院依序以甲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年、以乙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確定,則檢 察官據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查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 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則甲裁定、乙裁定均已生實質 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 定其應執行刑。㈡、本件甲裁定、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各為 有期徒刑2年、12年,總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4年。然依抗 告人主張將乙裁定附表編號2至11共10罪納入甲裁定重新合 併定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乙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則定刑 範圍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乙裁定附表編號9之「有期徒刑7 年10月」以上,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4、5至6(曾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乙裁定附表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3月)、4、5至11(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 6月),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5年7月」以下(8月+6月+ 11月+4月+1年2月+1年3月+3月+10年6月),再接續執行乙裁 定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10月,則抗告人以新方式重新定應 執行刑將執行有期徒刑16年5月。就形式上而言,將甲、乙 裁定重新拆解為聲明異議意旨之方式,與原先甲、乙裁定所 定應執行刑,並非有利於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所採之定刑 方式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原甲、乙裁定已 分別為抗告人大幅度調降其刑度,已享有相當之恤刑利益, 實無許抗告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 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抗告人執此指摘檢 察官駁回其請求有所不當,尚無足取。㈢、甲、乙裁定之定 其應執行刑組合及接續執行,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依 此,抗告人本件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仍應受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限制,而不應准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據此否准抗告 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核無違誤,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原裁定已論敘說明甚詳,核無 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猶執與聲明異議相同之陳詞,泛指原裁定違法,無 非置原裁定明白論敘於不顧,並對原審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