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1587號
TPSM,113,台抗,1587,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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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587號
抗 告 人 王紀堯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30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6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王紀堯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至5所示加重詐欺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 刑確定,且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核屬適當。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屬詐欺類型罪質 、犯罪時間密接,因此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所反映 之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等情,為總體非難評價,於其中 之最長期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 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編號5所示之罪,曾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略謂:其犯罪時間密接,並有賠償各該被害人損 失,此與長期從事犯罪,以及侵害人身法益者相較,可見惡 性較輕。故於合併處罰時,應多予減輕為當。原裁定未審酌 上情,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過重,尚非妥適云云,並 泛引定應執行刑之理論為據,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 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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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