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1577號
TPSM,113,台抗,1577,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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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577號
抗 告 人 謝國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12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抗告人應於抗告期間內,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 原審法院;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 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7 條及第411條前段規定甚明。又關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抗告 人,因抗告準用上訴通則之程式規定,得於抗告期間內向監 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以合法抗告,固無在途期間之問題,惟 若抗告人非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則須視其關押之監 所是否在應為訴訟行為法院所在地,而異其得否加計在途期 間。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謝國良(下稱抗告人)以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為不當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審法院以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後,原裁定正本經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 北監獄長官,已於民國113年7月16日送達在該監受刑之抗告 人收受,則抗告期間自上開送達之翌(17)日起算10日,經 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加計抗告人 所在執行之上開監獄與原審法院間之在途期間3日,計至同 年月29日(星期一,並非國定假日、例假日或因天然災害經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布停止上班上課日)止,其抗告期間 即已屆滿。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卻遲至同年月30日始向原審 法院提出經付郵投遞之「刑事聲明異議抗告狀」提起抗告, 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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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