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576號
抗 告 人 陶國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3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抗告人應於抗告期間內,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 原審法院;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 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7 條及第411條前段規定甚明。又關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抗告 人,因抗告準用上訴通則之程式規定,得於抗告期間內向監 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以合法抗告,固無在途期間之問題,惟 若抗告人非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則須視其關押之監 所是否在應為訴訟行為法院所在地,而異其得否加計在途期 間。
二、本件抗告人陶國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 行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而提起抗告,惟原裁定正本已由原 審法院囑託抗告人服刑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長官於 同年月17日送達予抗告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47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期間自送 達裁定之翌(18)日起算10日,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 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加計抗告人所在執行之上開監獄與原 審法院間之在途期間4日,其抗告期間已於同年月31日(星 期三)屆滿。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卻遲至同年8月2日始向原 審法院提出經付郵投遞之「刑事抗告狀」提起抗告,顯已逾 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